| 单江华犯抢劫罪、抢夺罪,杨金柱犯抢夺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32:04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刑二终字第00112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江华,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2010年2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2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淑彬,女,33岁。 原审被告人杨金柱,男,1991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12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 1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江华犯抢劫罪、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杨金柱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单江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单江华、杨金柱与孟凡宾(另案处理)在方城县城预谋到相邻的社旗县抢夺作案,后三人驾乘孟凡宾的二轮摩托车到达社旗县城,三人商定由杨金柱步行寻找作案目标,找到目标后电话通知单江华、孟凡宾二人驾摩托车实施抢夺。然后,杨金柱步行,孟凡宾驾驶摩托车带着单江华分别沿街寻找目标伺机作案。至当日下午5时,三人没有找到抢夺对象,杨金柱乘客车返回方城县城。单江华、孟凡宾继续驾驶摩托车在社旗县城寻找作案目标。18时许,单江华、孟凡宾在该县城天天美食城门口,看到社旗邮政储蓄所职工张莹莹放置电动车时,将挎包放在电动车后面,弯腰锁车,单江华趁其不备,上前拿着张莹莹放在电动车后面的挎包,坐上在旁边接应的孟凡宾摩托车顺路逃跑,后二人把张莹莹挎包内所装三星手机拿出,将挎包及包内证件丢弃。然后仍由孟凡宾驾摩托车带着单江华继续在社旗县城寻机作案,行驶至社旗县城山陕会馆西门处,见社旗县检察院干部冯淑彬和大浪淘沙洗浴中心业主李××背包并列徒步行走,二人遂预谋抢冯淑彬挂在左胳膊的女式挎包,孟凡宾即驾驶摩托车靠近,单江华坐在摩托车后边用手拽拉冯淑彬挎包,冯淑彬发现后用力夺着挎包不放,单江华强行夺取将冯淑彬拽倒在地,头部撞在地上后被拖行约一米远,将其挎包抢走,内装钱包一个,有现金2000元及苹果4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购物券3500元、洗浴卡一张余额1322元、茶叶卡一张余额600元、购物卡一张余额691元及工作证、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二人作案后,骑乘摩托车返回方城。途中,孟凡宾将所抢包中现金、购物券、钱包等物品拿出装在身上,将挎包烧毁。单江华电话联系已回到方城的杨金柱在宾馆开房,然后三人在方城县城“好人家”宾馆房间内清点所抢现金及物品后,将所抢现金和手机分配。当晚单江华、杨金柱将所抢包内的证件、购物券、购物卡等物品烧毁。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所抢张莹莹手机价值846元,冯淑彬苹果4手机价值2158元,该手机有分摊话费余额2611元;三星手机价值1160元。 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淑彬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冯淑彬受伤后于当晚入住到社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7912.56元。期间支付CT费和到南阳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共计590元,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9502.2元。出院后按医嘱继续购药治疗支付医药费9660元。交通费3400元。共计31064.76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单江华供述、被告人杨金柱供述、被害人冯淑彬陈述、被害人张莹莹陈述、证人李××、张××、刘××、社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社旗县公安局关于单江华到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社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冯淑彬被抢时衣服损坏照片及被抢挎包和钱包照片、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茶叶卡销货单及情况说明、社旗县万客隆销货凭证及情况说明、涉案挎包、钱包购物票据、社旗大浪淘沙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发案时光盘及制作过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发还赃物领条及冯淑彬本人情况说明、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冯淑彬住院费单据及购药发票、交通费发票、社旗县妇幼保健院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单江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人杨金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单江华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杨金柱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单江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淑彬医疗费27664.76元,护理费19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3400元,共计3438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单江华赔偿所毁损冯淑彬茶叶卡、购物券、购物卡、洗浴卡、皮包、钱包,共计9289元的60%,计款5573.4元;被告人杨金柱赔偿所毁损冯淑彬茶叶卡、购物券、购物卡、洗浴卡、皮包、钱包,共计9289元的40%,计款3715.6元。被告人单江华、杨金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江华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犯罪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抢夺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单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单江华另伙同他人驾乘摩托车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金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单江华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犯罪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抢夺罪。”之理由,经查,其上诉理由在原审法院对其量刑时,已全面综合予以考量,不再赘述,二审期间单江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庆 江 审 判 员 徐 建 淮 代理审判员 郑 天 喜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兴 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