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大刚诉被告潘琼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23:49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262号 |
原告李大刚,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琼,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大刚诉被告潘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刚诉称,其与被告2006年2月6日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6年8月份出走至今未归,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6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无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陈述、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月旦坪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潘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二人因婚后感情不和,自2006年10月分居至今,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大刚与被告潘琼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大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春雷 审 判 员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