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孙晗鸣与被上诉人赵同普、韩庆春、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潘金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37:33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3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晗鸣,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好,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同普,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庆春,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辉,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艾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晓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潘金星,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晗鸣因与被上诉人赵同普、韩庆春、河南正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原审原告潘金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大公司承包了封丘县陈岭新村移民住宅工程后,将土建工程项目包给孙晗鸣和潘金星。赵同普与韩庆春是正大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孙晗鸣、潘金星为了工程需要将两台350号大型搅拌机拉到陈岭新村工地使用,后孙晗鸣、潘金星与正大公司终止了施工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正大公司辩称孙晗鸣、潘金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晗鸣、潘金星撤诉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正大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孙晗鸣、潘金星主张正大公司非法扣押其两台搅拌机的证据不足,其二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正大公司将孙晗鸣、潘金星的两台搅拌机拉走并非法扣押,故对孙晗鸣、潘金星请求赵同普、韩庆春、正大公司退回非法扣押的两台搅拌机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孙晗鸣、潘金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孙晗鸣、潘金星承担。 孙晗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同普、韩庆春、正大公司等三被上诉人非法扣押孙晗鸣、潘金星两台搅拌机(价值20800元)的情况属实,该行为构成侵权,赵同普、韩庆春、正大公司应当返还。二、原审中孙晗鸣申请的四位出庭证人的证言和二审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赵同普、韩庆春、正大公司非法扣押两台搅拌机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正大公司答辩称:一、孙晗鸣是以内部岗位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的正大公司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会用到搅拌机正大公司不清楚,正大公司也没有扣押孙晗鸣的两台搅拌机。二、孙晗鸣于2011年10月22日以同一事实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其中包括本案的设备款20800元,后又撤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赵同普、韩庆春的答辩意见均同正大公司的答辩意见。 潘金星的意见同孙晗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晗鸣称赵同普、韩庆春、正大公司等三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了孙晗鸣的两台搅拌机,赵同普、韩庆春、正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孙晗鸣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三被上诉人扣押搅拌机的事实。二审时,孙晗鸣申请证人范公宝出庭作证,范公宝称在2011年农历年年前时,潘金星去工地拉搅拌机,正大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阻止,潘金星未能拉成。但在孙晗鸣、潘金星的起诉状中称其二人是于2011年3月底派人去工地拉搅拌机,而2011年3月31日是农历2011年的二月初五,因此证人范公宝的出庭证言与孙晗鸣潘金星诉状中所说的拉搅拌机的时间相互矛盾,故对范公宝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孙晗鸣、潘金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称正大公司、赵同普、韩庆春等人非法扣押了其二人的两台搅拌机,并且应当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孙晗鸣负担。
审 判 长 秦 黎 审 判 员 宋克洋 审 判 员 狄 衡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