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波与刘建和、刘克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1:25:14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26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波。 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和。 原审被告:刘克全。 上诉人陈海波与被上诉人刘建和、原审被告刘克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建和于2012年9月2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海波、刘克全连带清偿欠款11227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陈海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友、被上诉人刘建和,原审被告刘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陈海波建房时经刘克全介绍由刘克杰、杨金玉在刘建和处拉钢筋用于陈海波建房所用,钢筋总价款14227元,经追要,介绍人经手偿还刘建和款3000元,余款11227元未还,后经刘建和多次追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刘建和与陈海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陈海波建房欠刘建和钢筋款久拖不还,实属不当。刘克全系刘建和与陈海波的介绍人,不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海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刘建和钢筋款11227元整;二、驳回刘建和要求刘克全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海波负担。 陈海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与刘建和见过面,也没有去提货或付款。2、我购买刘克全的钢筋,且全部货款已经付清。3、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证人杨金玉并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刘克杰的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刘建和辩称:我把钢筋卖给他们,钱没给我。 刘克全辩称:1、2011年陈海波建房时,叫我介绍到刘建和处买钢筋,说好后,陈海波叫刘克杰、杨金玉到刘建和处购买钢筋。2、我给刘建和3000元,是刘建和向我借的钱。3、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法庭予以调查核实了证言。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陈海波偿还刘建和钢筋款11227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陈海波向本院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1、金清浩,主要内容我借给陈海波2万元,交给陈海波母亲后,将钱给刘克全了。2、李德荣、陈小玄证明除上述2万元之外把家中的2万元一并给刘克全了。以此证明李德荣给刘克全4万元的事实。 刘克全对上述三人证言认为,我没收到4万元,他(她)们说的不是事实。 刘建和不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陈海波所举证言认证如下。该三人证言的内容,因刘克全否认,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陈海波提供的三人证言外,另查明,李德荣系陈海波、陈小玄母亲,系刘克全岳母,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海波与刘建和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陈海波建房时用刘建和的钢筋及价款14227元,经刘克全偿还3000元事实清楚,陈海波主要上诉理由是该款连同盖房时刘克全送的砖、沙等款,已支付刘克全4万元,并由证人作证,但刘克全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陈海波系实际使用钢筋人,应承担偿还欠钢筋款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晓 春 审 判 员 孙 建 章 审 判 员 褚 松 龄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