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庄庄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37:01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南刑二终字第0007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庄庄,又名冯庆庆,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7年2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庄庄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庄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庄庄不服一审判决,以“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属于累犯、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庆 江 审 判 员 徐 建 淮 审 判 员 王 振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兴 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