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油锤诉被告史高红、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30:01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939号 |
原告刘油锤,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高红,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爱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油锤诉被告史高红、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油锤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史高红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5时10分许,被告史高红驾驶豫Q28092普通货车,在平舆县古槐大道与解放街交叉口南侧,撞着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油锤,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史高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协商不成,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的各项请求为:医疗费33690元,误工费5096元,护理费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万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98706元。由被告赔偿1829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高红辩称,第一,其是豫Q28092货车的车主;第二,肇事车辆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第三,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也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史高红已支付给原告4500元,该事实应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该款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史高红;第五,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应在原被告之间合理承担;第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认定。 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史高红与运输公司签订有买卖协议,肇事车辆豫Q28092已于2013年2月21日卖给史高红,按照协议规定,事故责任应由史高红承担;第二,肇事车辆买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如该事故真实,且被保险人有合法驾驶证、行车证,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享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5时10分,史高红驾驶豫Q28092普通低速货车,沿平舆县古槐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舆县古槐大道与解放街交叉路口南侧时,撞着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刘油锤,致使刘油锤受伤以及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高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油锤承担次要责任。刘油锤于当天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5月9日出院,住院64天。共花去医疗费33589.28元。2013年6月5日,刘油锤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6月6日,经鉴定刘油锤的后续治疗费需9632元。共花去鉴定费1400元。肇事车辆豫Q28092货车的车辆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公司已于2013年2月21日将本案肇事车辆卖给史高红,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豫Q28092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史高红。肇事车辆豫Q28092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刘油锤的新老户口本均显示其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两份、保险证、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新老户口本,均证明刘油锤为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对原告刘油锤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提出符合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应为医疗费33589元,误工费应为5096元(20442.62÷365×91),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为3584元(20442.62÷365×6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64),营养费1280元(20×64),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赔偿应酌定为12000元,后续治疗费为9632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22656元(20442.62×20×30%),原告请求122652元,应当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913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于运输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前将车辆卖给史高红,故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油锤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原告刘油锤以及被告史高红的过错分别予以承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刘油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史高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油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油锤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114元,共计177114元。由刘油锤自己承担14279元。被告史高红辩称的已经支付过原告刘油锤4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刘油锤各项损失177114元。 二、驳回原告刘油锤对被告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9元,由被告史高红承担3529元,原告刘油锤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华 审 判 员 孟庆功 代理审判员 蔡清霞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