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郭维翰、徐一与被上诉人何瑞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04:23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4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维翰,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兵,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郭维翰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树业,女,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一(曾用名徐志宏),男, 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金花,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徐一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定强,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瑞民,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何瑞民之妻。 上诉人郭维翰、徐一因与被上诉人何瑞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徐一在何瑞民处购买花炮后,与郭维瀚以及其他四名同学在炮摊近处进行燃放,导致何瑞民炮摊起火,何瑞民称经派出所调查并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何瑞民的损失为45000元,徐一、郭维翰及其他四名同学自愿共同赔偿何瑞民25000元,2008年2月22日前付清。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何瑞民查找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史浩、鲁志华、丁巍、千济玮的详细情况,何瑞民一直未能查到,并也不进行公告送达。原审法院对郭维翰、徐一作出了询问,其二人称多方查找,无法提供四人的详细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郭维瀚、徐一等六人燃放鞭炮不当,导致何瑞民炮摊起火,给何瑞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经过协商酌情赔偿何瑞民经济损失25000元,该协议及欠条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书及欠条中为史浩、鲁志华、丁巍、千济玮、郭维瀚、徐一六人签字,并承诺赔偿,何瑞民应起诉其六人共同承担赔偿,但经原审法院审理及释明,何瑞民并未提供其他四人的基本情况,且未交纳公告送达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何瑞民的诉讼请求正当,但郭维翰、徐一应各按照1/6的比例对何瑞民进行赔偿,即每人赔偿4166.67元。对于何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郭维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瑞民经济损失4166.67元。二、徐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瑞民经济损失4166.67元。三、驳回何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维翰、徐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何瑞民负担255元,郭维瀚负担85元,徐一负担85元。 郭维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何瑞民没有证据证明炮摊起火是由郭维翰燃放小花炮引起的,且没有提供派出所调查处理的结果和意见,派出所也没有通知郭维翰的监护人到场和确认。二、根据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文件,何瑞民炮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足3000元,4万元的经济损失是虚假的,郭维翰对此不予认可。三、何瑞民与郭维翰所签的协议、欠条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徐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文件,何瑞民炮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足3000元。二、何瑞民与徐一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欠条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何瑞民称有45000元的存货违反了安监局的花炮经营管理规定,且进货单全无公章,故何瑞民称其损失为45000元,徐一等人同意赔偿25000元均是虚假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何瑞民答辩称:一、何瑞民所经营的炮摊为有证经营。二、何瑞民与郭维翰、徐一等六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欠条均是在派出所形成的。且签订协议时郭维翰、徐一已经年满16周岁,能够理解协议上的内容,故该协议及欠条有效。三、安监局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综上,郭维翰、徐一的上诉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本案中,何瑞民与徐一、郭维翰等六人于2008年2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上注明:“因我们不慎在安利公司政法胡同门口把经销商何瑞民炮摊点燃全部鞭炮烟花及货款现金,桌子,床等。鞭炮现金共计价值肆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我们六个人丁巍、千济玮、徐一、郭维翰、史浩、鲁志华自愿同意赔偿何瑞民现金贰万伍仟元整。…”该协议内容明确,意思清楚,当时徐一、郭维翰等人已年满16周岁,该协议内容并不超出其理解和认识范畴,因此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徐一、郭维翰等六人依据该协议出具的欠条也有效。徐一、郭维翰上诉称2008年2月7日何瑞民与徐一、郭维翰所签的协议以及徐一、郭维翰出具的欠条均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一、郭维翰称签订该协议时,徐一、郭维翰均受到了胁迫,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称该协议和欠条因受胁迫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徐一、郭维翰称不能确定何瑞民炮摊起火是由徐一、郭维翰等人引起的,因协议书中已经说明造成何瑞民炮摊起火的原因是徐一、郭维翰等六人不慎点燃的,故徐一、郭维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徐一、郭维翰称依据安监局的文件以及炮摊经营规定,何瑞民的炮摊损失仅为3000元,该说法与协议书上注明的内容不符。在协议书和欠条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徐一、郭维翰应当按照协议和欠条内容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人称何瑞民炮摊损失仅为3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徐一、郭维翰称何瑞民没有提供经派出所调查和出具结论,但原审法院陈述该部分事实使用的是:“原告称经派出所调查并达成调解协议”,并没有认定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且是否经派出所调查处理并不影响协议书和欠条的效力,故徐一、郭维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二审庭审时,何瑞民要求徐一、郭维翰赔偿自2008年2月7日的利息损失,但何瑞民并没有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一、郭维翰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黎 审 判 员 宋克洋 审 判 员 狄 衡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