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凤仙、李书增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04:07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南刑二终字第00127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凤仙(曾用名董文影),女,1953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同年9月30日被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书增,男,1958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同年9月30日被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凤仙、李书增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3)社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凤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李书增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凤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凤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凤仙伙同原审被告人李书增犯拐卖妇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陈凤仙申请撤回上诉确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凤仙撤回上诉。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庆 江 审 判 员 徐 建 淮 代理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兴 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