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红岩与被告确山县商务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3
原告姜红岩与被告确山县商务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1:22:11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姜红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商务局。代码:00595218-2。

法定代表人李新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三玉,确山县商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红岩与被告确山县商务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驻立一民指字第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0061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告确山县商务局委托代理人王三玉、牛现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红岩诉称,1997年因县政府统一规划街道扩路,原确山县百货公司二部被拆后仅剩土地76平方米。因确山县百货公司没有建房资金,1997年10月经协商与原告达成联合建房协议。按协议约定百货公司负责缴纳土地出让金55000元,剩余建房款由原告承担。房屋建四层,一、二层产权归确山县百货公司所有,三、四层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使用一、二层房屋二十年抵偿建筑款。协议签订后,因确山县百货公司没有资金,原告先期支付给百货公司16.5万元,百货公司用其中的约6.5万元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1999年9月,确山县百货公司经理段跃华找原告协商,因公司急需资金,要求将原来联合建房变更为转让土地使用权,且已向主管局汇报同意。双方于1999年9月12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于1999年12月27日缴纳了115000元土地转让费。原告共计向确山县百货公司缴纳28万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现以没有合同原件为由不承认。要求确认原告与原确山县百货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并要求确认一、二层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被告确山县商务局辩称,被告从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且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内容违法:一、二审法院已经撤销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能以此为依据主张权利。原告声称缴纳的土地仅为76.5平方米,双方争议的面积是131.65平方米。原告所称的11.5万元,按照协议也是76.5平方米,但实际房屋时131.65平方米。原确山县百货公司以现金缴纳76.5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其余以修路款冲抵了8万元,不存在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问题。原被告于1997年商议联合建房,房屋于1998年已建成,于1999年转让土地,明显存在矛盾,即使不存在矛盾,也属无效,因国有资产处理应经评估,在该案中没有经过评估。原告究竟向被告支付多少钱,原告在多次诉讼中陈述不一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确山县对生产街等街道实施拆迁及道路修建,对生产街两侧开发带收取土地出让金。1997年8月13日,确山县百货公司缴纳生产街中段东侧76.5平方米土地出让金64642元,时任百货公司经理李敬先在交款票据上写明“原二部重建”。1997年10月,以确山县百货公司为甲方,以姜红岩为乙方,双方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按照城建规划,百货公司第二门市部营业房及小仓库需拆除重建。甲方因资金不足等原因,经协商,所建工程双方合资兴建,由乙方承建。一、本工程拟建四层综合楼房。一、二两层为商业用房,投资由甲方承担,产权归甲方所有。三、四两层为住宅,住宅和配套使用的楼梯间,投资由乙方负责,产权归乙方所有。二、工程相关费税,除甲方支付土地出让金65000元外,其他办理建设手续等所有费税由乙方支付。三、甲方承担投资部分,先期应付55000元,其余部分由乙方垫资,垫资款项及由此发生的费用,甲方将归其所有的一、二两层提供给乙方使用十年,用以偿还。乙方使用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期满后,乙方应完好无损按期归还甲方,双方债务视为结清等。李敬先代表甲方签名并盖有确山县百货公司印章。该楼房于1998年10月竣工。1998年9月30日被告与梁宏伟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将房屋的一、二层承包给梁宏伟经营,承包时间为199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费用为22万元。被告确山县商务局提交姜红岩出具的一份收条显示:“收条:今收到梁红伟原百货公司二部门面建房款贰拾贰万元,使用期为拾年,于1998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姜红岩。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1999年10月11日,姜红岩向确山县百货公司交款32000元;1999年10月30日,姜红岩向确山县百货公司交款20000元;1999年12月27日,姜红岩向确山县百货公司交款115000元,在该张收据中注明:原二部宏伟交款;1999年12月31日,姜红岩向确山县百货公司交款10000元;2000年1月3日,姜红岩向确山县百货公司交款10000元;2003年5月21日,姜红岩向确山县百货公司交款29000元;2003年5月21日,姜红岩向确山县百货公司交款14000元;共计23万元。确山县百货公司向姜红岩出具的收款收据均注明款项为“原二部土地出让费”。1999年9月15日,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姜红岩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姜红岩户籍证明,确山县百货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票据,确山县百货公司与姜红岩于1999年9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为姜红岩颁发了确国用(99)字第171417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1.65平方米。姜红岩补缴土地出让金827元。2002年1月14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姜红岩换发了确国用(2002)字第171417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以确山县百货公司为甲方,以姜红岩为乙方。主要内容为:甲方位于生产街与贸易街交叉处,东南角百货公司原二门市部旧址,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15000元(含甲方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65000元)。乙方获得使用权后,可根据有关城建规划,自行安排使用,甲方应给予支持等。2000年1月20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以姜红岩的申请及姜红岩的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等为依据,为姜红岩颁发了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0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房屋总层数四层,建筑面积470.61平方米。确山县商务局于2009年12月14日向确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姜红岩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2月24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姜红岩颁发的确国用(2002)字第171417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姜红岩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6月1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姜红岩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理由之一是,确山县百货公司与姜红岩于1999年9月1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定,以此作为颁证的依据不足。2011年7月28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确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姜红岩颁发的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0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姜红岩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姜红岩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理由是,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姜红岩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之一是确国用(2002)字第171417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生效的判决撤销。

另查明,确山县百货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确山县商业贸易局接收,后确山县商业贸易局变更为确山县商务局。

2000年11月,确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因确山县百货公司出售土地一事进行调查,当时的经理等人均认可出售土地经过职代会研究,存在出售土地的事实,并且确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该事时调取的有原告与确山百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存档的为复印件。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姜红岩交款票据7张,合资建房协议书,经营承包合同、姜红岩出具的收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11)确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法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法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姜红岩提交的1999年9月12日其与确山县百货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姜红岩从1999年10月11日至2003年5月21日分七次向确山县百货公司交“原二部土地出让费”23万元,确山县商务局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应确认姜红岩交款票据的证明力;2000年11月,确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因确山县百货公司出售土地一事进行调查,当时的经理等人均认可出售土地经过职代会研究,存在出售土地的事实,并且确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该事时调取的有原告与确山百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据此可以认定确山县百货公司与姜红岩之间就第二门市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成立,转让价款为23万元。关于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出让的国有土地,依法可以转让,且姜红岩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因此,应认定确山县百货公司与姜红岩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对姜红岩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99年10月,确山县百货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姜红岩时,双方按1997年10月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建设的房屋已经竣工,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因此,百货公司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地上楼房的所有权随之转让,由于百货公司还没有取得全部所有权,已取得的部分权利应随之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确山县生产街东段,原确山县百货公司使用的131.65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原确山县百货公司于1999年10月转让给原告姜红岩。该转让协议有效。二、原确山县百货公司与原告姜红岩于1997年10月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确定的一、二层楼房所有权随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姜红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确山县商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文靖

                                  审判员   孟庆功

                                  审判员   张爱华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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