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庆杰诉被告董培叶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0:41:42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374号 |
原告符庆杰,男,1988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铭信。 被告董培叶,女,1986年1月1日生. 原告符庆杰诉被告董培叶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符庆杰于2013年3月4日来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庆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铭信。被告董培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庆杰诉称,其与被告董培叶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农历6月27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正月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农历6月23日婚生一女符XX,于2012年正月17婚生一子符XX,两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2012年农历4月24日被告董培叶因琐事生气离开原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抚养两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董培叶辩称,其在同原告符庆杰结婚后,尤其是在妊娠期间常受符家老少的委屈,经常忍受责骂,符家老少对其照顾不周,符庆杰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强制让医生给其做结扎手术,并且经常不顾家庭,原告平常没有基本生活开销,无法照顾孩子,实属无奈,原告只能外出找工作,而符家婆婆说我跑了,后被告多次去原告家闹事。原告对于两人的夫妻生活并无过错,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证明二人系合法婚姻关系;2、一份存款单,2010年以被告董培叶的名义存的款2万元,但存款单被被告所带走。 被告董培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符庆杰与被告董培叶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农历6月27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正月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农历6月23日婚生一女符XX,于2012年正月17婚生一子符XX,两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2012年农历4月24日被告董培叶因与符家生活矛盾离家外出找工作,双方出现分居事实,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矛盾产生了一定的不和,但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无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符庆杰与被告董培叶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符庆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豪 审 判 员 许和水 人民陪审员 熊海峰 二O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