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朝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1:03:58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65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朝风,男,因盗窃,2013年4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诈骗,2013年5月2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朝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朝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郑朝风窜至濮阳县渠村乡三合村张国X家找张国X,见张国X父亲张银X一人在家,谎称自己要跟张国X一起干活要张国X的电话。趁张银X离开家到学校找张国X的女儿要电话之机,进入张国X临街的堂屋西间内,用闩堂屋门的铁棍,撬掉床头北面柜子上的柜鼻及挂锁,但未盗窃到任何财物。之后将张银X骑的电动车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朝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国X陈述,证人张银X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朝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朝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郑朝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朝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