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吕翠香与被告许勤彦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58:34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351号 |
原告吕翠香,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许勤彦,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吕翠香与被告许勤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翠香、被告许勤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翠香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7年5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2月份,我离家外出打工,分居已2年6个月。我和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孩许x,1997年10月8日出生。儿子许xx,1999年7月4日出生。我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平价中药行门市部一个,价值12万元。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许雪姣,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许勤彦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对方出抚养费,共同财产属实,具体价值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吕翠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女儿许x的基本信息。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勤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许雪姣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吕翠香与被告许勤彦于1997年5月8日在汤阴县瓦岗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儿x,1997年10月8号出生,婚生儿子许xx,1999年7月4日出生,现均随被告许勤彦生活。原告和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平价中药行门市部一个。现原告吕翠香以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许雪姣,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融洽,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虽然近段时间双方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感情,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翠香与被告许勤彦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翠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绍新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