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与姜金平、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士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3
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与姜金平、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士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0:47:28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三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会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金平(又名姜大平),男,汉族,1959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学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飞利,男,汉族,1980年7月1日生。

原审被告河南士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维军,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姜金平、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九矿)及原审被告河南士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士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后,昊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2)平民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后,昊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昊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典亚丽,姜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伟,平煤九矿的委托代理人樊飞利,士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现平煤九矿,以下简称香山公司)与昊元公司于2008年1月26日签订了香山公司香苑小区26号楼、27号楼的建筑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由昊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林代表昊元公司与香山公司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7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造价为392.66万元,最终以决算为准;工程价款支付为基础工程完成以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0%,以后逐月按此支付,工程款拨到承包价80%时停止拨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要求时进行决算,扣除工程总价5%保修金,余款60日内付清;土建工程保修期为1年。合同生效以后,由王庆林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对26号楼、27号楼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2008年6月27日王庆林向姜金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2009年1月4日,姜金平为王庆林购买材料垫资74527.75元,由王庆林的会计赵庆彬出具证明;2009年1月12号,姜金平又垫资17948元,同样由赵庆彬出具收据证明;另外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欠姜金平租车费、人工工资共计4320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欠姜金平租车费、人工工资21600元,由刘景向姜金平出具欠条。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7275.75元。2009年2月11日,平煤九矿又与士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平煤九矿与昊元公司的协议中止,剩余工程承包给士奇公司。姜金平又于2009年3月2日借给王庆林20000元,并由王庆林出具借据;2009年4月5日借给王庆林之妻刘景及儿子王震10000元;2009年5月25日,赵庆彬、刘景向姜金平出具证明,证明姜金平垫资1200元;2009年9月7日,平煤九矿通过了关于香苑小区26号楼、27号楼施工欠账的处理意见,内容为:平煤香苑小区26号楼、27号楼施工单位拖欠地材款及工人工资。为使九矿职工尽早搬迁新居,经九矿党政领导同意,由九矿先垫付工程款786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从26号楼、27号楼的工程款中扣除。具体明细中第二条规定:“刘东彦、姜大平每人先支付20000元,共计40000元。剩余欠款待集团公司拨款后先支付。”该处理意见由九矿领导芦国军签字并加盖平煤九矿合同专用章,并有姜金平等人的签名。2009年10月15日,平煤九矿与姜金平、刘东彦等人签订协议,第一条:平煤九矿先支付乙方四人款项78600元,其中给刘连琴、刘小妮38600元,姜大平20000元,刘东彦20000元;第二条:乙方四人保证手中王庆林、刘景(又名刘井,王庆林妻子)、王慧英(王庆林姐姐)、王震(王庆林儿子)、赵庆彬(王庆林的会计)等人出具的欠条本身证实,款项均用于26号楼、27号楼的工程建设......后平煤九矿向姜金平支付了20000元,因剩余208475.7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

另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为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又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认为,平煤九矿香苑小区26号楼、27号楼的建设单位是平煤九矿,前期(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2月11日)承建单位是昊元公司,王庆林作为昊元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王庆林在施工工程中因资金不足,共下欠姜金平借款、垫资款、工程款、人工工资等共计197275.75元,平煤九矿清偿了其中的20000元。下余177275.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庆林,但承建人却是昊元公司,王庆林是代表昊元公司进行施工的,故对王庆林在施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昊元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姜金平要求平煤九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09年2月11日平煤九矿终止了与昊元公司的施工合同,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了士奇公司施工,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姜金平要求平煤九矿与士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士奇公司从2009年2月11日以后加入26号楼、27号楼的施工,姜金平2009年5月25日垫资1200元、2009年4月5日借给王震(王庆林之子)刘景(王庆林之妻)10000元、2009年3月2日借给王庆林20000元,共计31200元,姜金平要求昊元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姜金平应向直接借款人主张权利。2009年8月20日借给刘景(王庆林之妻)21600元,虽然欠条时间写在2009年8月20日,但欠条内容是欠2009年1月至6月的人工工资及租车费,该笔欠款应当由昊元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金平欠款177275.75元。二、驳回姜金平对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士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姜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元,姜金平负担581元,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公司负担3846元。

昊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姜金平对昊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姜金平负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昊元公司与姜金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对姜金平所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与姜金平产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王庆林、赵庆彬等四人,应当承担合同之债的也应当是王庆林等人。昊元公司从未授权王庆林等人向姜金平借款,也没有义务向姜金平所付劳务发放工资。原审判令昊元公司作为合同外第三人承担合同之债与劳务之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审认定王庆林是昊元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昊元公司施工,判决昊元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王庆林不是昊元公司项目经理,原审认定错误。再次,原审以2009年2月11日为界划分昊元公司应向姜金平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二、原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原审认定2009年2月11日后是士奇公司加入施工,判令该日期后垫支款应向借款人直接主张权利。但王庆林之妻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21600元却让昊元公司承担,前后自相矛盾;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原审中王庆林未出庭证明合同约定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和是否已经清偿,原审却将王庆林出具的欠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昊元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姜金平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昊元公司与姜金平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正确。本案所涉香苑小区26、27号楼是昊元公司经招投标取得的施工项目,公司派王庆林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在此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经人介绍与姜金平达成口头协议由姜金平带车、人、钱到工地解决资金不足问题,中间有人工服务费、借款、垫资生活费等共计228475.75元。证据原审已经提交,这些欠条、借条由项目经理王庆林及项目会计赵庆彬出具有书面欠款手续,工程后期姜金平依然为工程垫款,有王庆林之妻刘景、王庆林之子王震继续使用姜金平资金,并出具有欠款结算手续,王庆林等四人都是代表昊元公司对香苑小区26、27号楼进行施工。这些事实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二、从香苑小区26、27号楼开始施工都是王庆林代表昊元公司进行施工并与姜金平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王庆林自始至终都在工地,从未见过其他项目经理。原审时九矿出示了一份昊元公司向新华区公安分局报案材料,其中确认王庆林就是26、27号楼的项目经理,并盖有昊元公司的公章。原审认定王庆林为项目经理没有错误。三、虽然原审没有完全保护姜金平的债权,但是由于姜金平打了几年官司已经筋疲力尽没有提起上诉,虽然士奇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明与九矿2009年2月11日之后有施工合同,但是姜金平一直在工地从未见过士奇公司的人参与施工。姜金平享有的债权确实存在,法院判决昊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平煤九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士奇公司称同意平煤九矿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王庆林身份问题。昊元公司与平煤九矿于2008年1月26日签订的关于香苑小区26、27号楼建筑施工合同中明确表明王庆林是昊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生效后亦由王庆林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对香苑小区26、27号楼进行施工,且在2009年1月4日,王庆林以昊元公司及昊元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经侦队实名举报有关他人挪用工程款事宜。上述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原审认定王庆林作为昊元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并无不当,昊元公司应对王庆林在施工中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昊元公司上诉称王庆林不是昊元公司项目经理,昊元公司不应向姜金平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昊元公司应向姜金平清偿债务数额问题。2009年2月11日,平煤九矿终止了与昊元公司的施工合同,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了士奇公司。在该日期之前王庆林及其会计赵庆彬、妻子刘景等在施工过程中向姜金平出具的欠条载明债权数额已经原审法院查实,应予认定。王庆林未出庭作证不能成为否认这些欠条真实性的理由,故原审判令昊元公司依据上述欠条载明债权向姜金平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09年8月29日刘景向姜金平出具的载明金额为21600元车费及人工工资的欠条,因欠条载明费用起止日期为2009年1月到6月1日,虽然在该期间跨越不同具体施工单位与平煤九矿签订施工合同,但由于施工具有连续性,且不能分清2009年2月11日前后具体费用的多少,故原审认定该笔欠款应由昊元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上诉人昊元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 桂 喜

                                             审  判  员  韦 艳 歌

                                             审  判  员  石 天 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焕 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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