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佳祥诉被告吴万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0:45:04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595号 |
原告刘佳祥,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铭信。 被告吴万丽,女,1990年3月6日出生。 原告刘佳祥诉被告吴万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佳祥于2013年4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祥及委托代理人张铭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祥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8月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于2013年正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后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吴万丽未作文字答辩。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文字证言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于2013年正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婚生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现夫妻关系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的感情危机,但双方婚前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虽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生活也不到两年,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佳祥与被告吴万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佳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豪 审 判 员 许和水 审 判 员 樊保府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