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银家斌、上诉人杨海涛与原审第三人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青岛青锻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朱国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3
上诉人银家斌、上诉人杨海涛与原审第三人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青岛青锻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朱国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0:58:2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家斌,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涛,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大勇,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纯涛,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青锻锻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福林,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朱国红,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银家斌、上诉人杨海涛因与原审第三人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轴公司)、青岛青锻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青锻公司)、朱国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焦作中发展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了第三人青岛青锻公司两台J55—2500设备离合器式螺旋压力机,后焦作中发展物资有限公司又于2009年5月与第三人河南中轴公司签订了购买该两套设备买卖合同。2009年9月河南中轴公司口头委托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朱国红将该设备由第三人青岛青锻公司处承运至河南温县第三人河南中轴公司,第三人朱国红口头又委托银家斌,银加斌遂通过中间人崔明天介绍找到杨海涛,要求杨海涛运送该设备摩擦盘和飞轮至河南温县。2009年10月29日杨海涛的豫G19292(挂车蒙L5516)大挂车运送该设备摩擦盘和飞轮,杨海涛在运送过程中将摩擦盘摔坏。随后,杨海涛将该设备摩擦盘和飞轮又拉回到第三人青岛青锻公司处。事后,第三人河南中轴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以82000元价格购买了一个新的摩擦盘,第三人河南中轴公司要求赔偿,从其应当支付给朱国红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了82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了证明,证明2009年12月26日收到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朱国红交来摩擦盘款82000元,后朱国红也从应支付给银家斌的款项中直接扣除82000元,作为赔偿款。朱国红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了证明,证明收到银家斌交来的82000元。另查明:杨海涛将该设备摩擦盘损坏后,银家斌称第三人河南中轴公司向第三人青岛青锻公司购买了新的摩擦盘,价值82000元。第三人青岛青锻公司称所购买的新摩擦盘是与河南中轴公司协商折抵损坏的摩擦盘10000余元后又出资82000元购买的。银家斌对此不予认可,杨海涛认为摩擦盘是其损坏的,河南中轴公司剥夺了自己划分责任、确定损失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第三人河南中轴公司购买第三人青岛青锻公司的设备,河南中轴公司委托第三人朱国红运输,朱国红委托银家斌运输,银家斌委托杨海涛运输,杨海涛在运输过程中致使设备摩擦盘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摩擦盘遭受损坏以后,第三人河南中轴公司、第三人朱国红、银家斌均未通知杨海涛到场协商处理解决,也未经有关鉴定部门对摩擦盘的受损状况及价值鉴定,擅自对受损的摩擦盘进行处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河南中轴公司、朱国红、银家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出卖方青岛青锻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称摩擦盘受损后,对受损摩擦盘作价10000余元,河南中轴公司作为购买方又重新拿出82000元购买了一个新的摩擦盘,由于河南中轴公司、朱国红、银家斌存在业务关系,河南中轴公司以其应当支付给朱国红的款项中直接扣除82000元,后朱国红也从应当支付给银家斌的款项中直接扣除82000元,作为赔偿款。由于本案受损摩擦盘已不存在,原审法院结合杨海涛运输过程中造成摩擦盘损坏的客观事实,河南中轴公司购买新摩擦盘的价格,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杨海涛支付银家斌赔偿款40000元。银家斌要求赔偿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杨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家斌40000元。二、驳回银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银家斌负担1600元,杨海涛负担800元。

银家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而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赔偿纠纷不当。二、原审法院仅依据青岛青锻公司人员的陈述,确定第三人青岛青锻公司称所购买的新摩擦盘是与河南中轴公司协商折抵损坏的摩擦盘10000元后又出资82000元购买的不当,河南中轴公司也否认与青锻青锻公司协商过受损摩擦盘折价问题。三、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银家斌在委托杨海涛运输货物过程中,货物处于杨海涛的管理和控制中,事故发生后,杨海涛将受损货物拉到青岛青锻锻压有限公司是杨海涛个人所为,受损摩擦盘如何处置银家斌并不知情,原审法院却认定“摩擦盘受损后,第三人河南中轴公司、第三人朱国红、银家斌均未通知杨海涛到场协商处理解决,也未经有关鉴定部门对摩擦盘的受损状况及价值鉴定,擅自对受损摩擦盘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河南中轴公司、第三人朱国红、银家斌承担”不当。四、原审法院对于银家斌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审查和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银家斌的上诉,杨海涛答辩称:一、本案中运输合同的双方是中轴公司和杨海涛,杨海涛与银家斌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银家斌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运输中的货物损失应当由中轴公司向杨海涛主张,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银家斌的诉讼请求。

针对银家斌的上诉,朱国红答辩称:本案中是朱国红委托银家斌去拉设备的,认可银家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海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海涛承运的该笔货物是经崔明天居间,与河南中轴公司直接订立的口头运输协议,因此杨海涛与银家斌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银家斌作为原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杨海涛没有义务代替银家斌向河南中轴公司进行赔偿。三、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杨海涛运输的摩擦盘受损后,河南中轴公司为此又重新购置了新摩擦盘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银家斌的诉讼请求,并由银家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杨海涛的上诉,银家斌答辩称:一、本案中是银家斌委托杨海涛运输设备的。银家斌作为第二承运人在赔偿了货物损失之后,有权向杨海涛追偿。杨海涛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河南中轴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本案属于连环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河南中轴公司只能向受托人朱国红索赔,朱国红只能向银家斌索赔,而银家斌在赔偿损失后,有权向杨海涛追偿,因此本案不存在替代履行的问题。三、事故发生后,河南中轴公司重新向青岛青锻公司订购一个新摩擦盘,该事实有一系列证据予以支持,不存在恶意串通之事。

针对杨海涛的上诉,朱国红的答辩意见同银家斌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青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一、青岛青锻公司的意见同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申辩意见。二、银家斌、杨海涛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申辩意见不一致之处,青岛青锻公司均不认可。

原审第三人河南中轴福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河南中轴公司委托第三人朱国红运输河南中轴公司购买青岛青锻公司的锻压设备,朱国红又委托银家斌运输,后经崔明天居间,银家斌又委托杨海涛运输该设备,因此银家斌与杨海涛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杨海涛称其是经崔明天居间,直接与河南中轴公司形成的口头运输合同,但崔明天与河南中轴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杨海涛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海涛的该说法本院不予支持。二、因银家斌与杨海涛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在杨海涛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的货物以及银家斌的损失,银家斌有权向杨海涛主张,杨海涛称银家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赔偿纠纷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耗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杨海涛运输货物的过程中,摩擦盘滑落造成损失,杨海涛不能证明损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杨海涛应当对由此造成托运人银家斌的损失予以赔偿。杨海涛称其不应当代替银家斌向河南中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海涛应当赔偿的数额,因摩擦盘滑落后损坏,河南中轴公司又出资82000元购买了一个新摩擦盘,银家斌在原审时提交的河南中轴公司与青岛青锻公司的订货合同以及电汇凭证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该事实,故杨海涛称不能认定河南中轴公司因事故重新购置一个摩擦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造成货物损失的过错中,托运人银家斌并不存在过错,而因该次事故造成银家斌的损失为82000元,因此杨海涛应当向银家斌赔偿82000元。因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受损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赔偿的是受损货物本身的价值,而银家斌要求杨海涛同时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四、事故发生后,杨海涛将受损摩擦盘拉到青岛青锻公司,青岛青锻公司称在其与河南中轴公司协商后,将该受损摩擦盘作价1万元,受损摩擦盘由青岛青锻公司处理了,河南中轴公司对与青岛青锻公司协商作价受损摩擦盘的情况予以否认,青岛青锻公司也未提供双方协商作价的相关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对受损摩擦盘协商作价1万元的事实。杨海涛承担摩擦盘的赔偿责任后,受损摩擦盘的残值应归其所有。现青岛青锻公司认可其将受损摩擦盘处理了,但在处理受损摩擦盘的过程中,杨海涛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故青岛青锻公司处理受损摩擦盘构成对杨海涛作为合法占有人权利的侵犯,杨海涛可以与青岛青锻公司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在处理摩擦盘的过程中银家斌也存在过错,并减轻杨海涛对银家斌的赔偿责任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银家斌要求杨海涛赔偿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的存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银家斌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杨海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

二、杨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银家斌损失82000元。

三、驳回银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杨海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均由杨海涛负担。银家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黎

                                             审  判  员   宋克洋

                                             审  判  员   狄  衡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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