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修奎与被上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王学义、黄俊景、王道兴、张传叶、李太富、杨美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39:59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0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修奎,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宗林,男,193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王修奎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县七里营镇南王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道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义,男,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景,女,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兴,男,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叶,女,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富,男,成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霞,女,成年。 上诉人王修奎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王庄村委会)、王学义、黄俊景、王道兴、张传叶、李太富、杨美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王修奎与南王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修奎承包南王庄村3亩耕地办养殖场,如果村里不办厂王修奎可以长期使用。随后王修奎在3亩地上种树和饲养甲鱼、羊等。2003年元月10日,南王庄村委会收到王修奎承包费1200元,并在收据中注明,“收村西大棚地款四方,承包期2003年10月20日到期”,2004年4月24日,南王庄村委会通知王修奎以该三亩地已承包给他人为由,要求王修奎返还三亩土地,并清理地上物,王修奎不同意。南王庄村委会又将该三亩地中的一部分承包给王学义、王道兴、李太富三家。因王修奎拒绝交回土地,南王庄村委会指派王学义、王道兴、李太富以及他们妻子将王修奎养殖场的树木、羊圈、院墙推翻,并将饲养的甲鱼池捣毁,经鉴定王修奎的损失为33919元。另查明,2004年王修奎在原审法院起诉南王庄村委会、王学义、黄俊景、王道兴、张传叶、李太富、杨美霞土地承包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后对财产损害赔偿撤诉,南王庄村委会提起反诉,要求王修奎返还三亩土地及赔偿损失7650元。2009年5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王修奎与南王庄村委会继续履行1995年10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驳回南王庄村委会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王修奎与南王庄村委会继续履行1993年10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南王庄村委会单方终止与王修奎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南王庄村委会、王学义、黄俊景、王道兴、张传叶、李太富、杨美霞等七被告毁坏王修奎养殖场财物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王修奎的损失。王学义等六人称其是受南王庄村委会委托,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南王庄村委会将王修奎承包的部分土地又承包给王学义、黄俊景、王道兴、张传叶、李太富、杨美霞等六人,王学义等六人与此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王修奎现要求赔偿113919元,只提供了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实际损失33919元的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超出3391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但实际损失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南王庄村委会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到庭,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新乡县七里营镇南王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修奎损失33919元及利息(从2006年3月29 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王学义、黄俊景、王道兴、张传叶、李太福、杨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修奎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王修奎负担1300元,新乡县七里营镇南王庄村委会、王学义、黄俊景、王道兴、张传叶、李太富、杨美霞负担1480元;反诉费160元,由新乡县七里营镇南王庄村委会负担。 王修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修奎于2012年6月4日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1、六被告停止侵害,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2、六被告赔偿侵占原告承包地造成的损失4万元。”庭审中,王修奎又增加了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南王庄村委会、王学义、黄俊景、王道兴、张传叶、李太富、杨美霞在2004年的侵权行为给王修奎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为33919元,到2012年原审法院才审理判决,因长时间没有赔偿及价格因素,故要求增加赔偿4万元。原审法院对王修奎增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查清,在没有对王修奎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说理的基础上,却判决驳回了王修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漏审错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王庄村委会答辩称:认可王修奎的上诉。损坏王修奎承包地是王学义、黄俊景、王道兴、张传叶、李太富、杨美霞等六人所为,南王庄村委会并没有侵权行为。 王学义、黄俊景、王道兴、张传叶、李太富、杨美霞等六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王修奎与南王庄村委会就原来承包的三亩耕地的承包问题,又签订了《完善补充土地承包合同》。该补充合同中约定,三亩承包地的承包费为每年900元,承包期为20年,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31年4月5日止。2005年,李太富、王学义、王道兴修建房屋时,占用了王修奎3亩承包地中的的部分土地,其中李太富占用了6.44平方米(4.6米×1.4米),王学义占用了30.21平方米(15.9米×1.9米),王道兴占用了58.65平方米(25.5米×2.3米),共计95.3平方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了南王庄村委会将王修奎承包的三亩地中的一部分承包给王学义、王道兴、李太富三家,在论理部分也对王修奎要求赔偿113919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了论述,在判决主文第三条也作出了驳回王修奎其它诉讼请求的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并不存在漏审的问题,王修奎称原审法院存在漏审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王修奎被损坏的三亩承包地上的财物无法恢复原状,南王庄村委会和王学义、黄俊景、王道兴、张传叶、李太富、杨美霞等六人应当承担折价赔偿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应当以被损坏时的财物价值33919元为准,原审法院支持认定王修奎被损坏财物的损失为33919元并支持了利息损失与法有据,而王修奎认为赔偿时间过晚,应当根据物价上涨因素增加赔偿4万元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王修奎增加的要求六被告返还被占用的耕地并赔偿因占用耕地所造成的4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南王庄村委会将属于王修奎承包地范围的95.3平方米承包给了王学义、王道兴、李太富三家,该三家在该土地上已经建成了房屋,王修奎要求返还95.3平方米的耕地的请求必须以王学义、王道兴、李太富三家拆除房屋为条件,这并不符合公平和经济原则,但南王庄村委会和王学义、黄俊景、王道兴、张传叶、李太富、杨美霞应当赔偿占用土地造成王修奎的损失。关于损失数额,王修奎要求赔偿因占用承包地造成的损失4万元,但其没有提供损失大小的证据。而在2011年3月28日,王修奎与南王庄村委会签订的《完善补充土地承包合同》,王修奎对该95.3平方米的土地仍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故对承包费损失847元﹝95.3平方米÷(45米×45米)×900元/年×20﹞应当予以支持。除上述847元实际损失外,如果王修奎实际占用该95.3平方米的土地,在20年内还会产生其他收益,对其他收益部分本院酌定为1万元。对于超出10847元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清王学义、王道兴、李太富三家占用王修奎承包地的具体数目和由此造成王修奎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新乡县七里营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修奎损失44766元及利息(利息以33919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新乡县七里营镇南王庄村委会负担200元,王修奎负担600元。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黎 审 判 员 宋克洋 审 判 员 狄 衡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