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国芳与被告张国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52:49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134号 |
原告郑国芳,男,1975年4月4日出生。 被告张国秀,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郑国芳与被告张国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芳与被告张国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芳诉称:2010年,我在浚县王庄镇镇上经营一个电动车门市。2010年农历2月20日,被告张国秀在我门市部购买电动车一辆,价格为1750元。当时被告对我说:“我手里暂时没有钱,停几天给你”。由于是熟人介绍,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我没有让被告打欠条。后来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车款,被告以车款已经给付介绍人为由,拒不偿还我的电动车款1750元,我有两份录音为证。现在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国秀立即给付我电动车款1750元。 被告张国秀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我认识李自广,李自广和原告是同学关系,李自广给我赊的车。2010年5月份,我给了李自广1750元车款,至于李自广是否给原告我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车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郑国芳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国秀的质证意见: 1、证人刘xx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张国秀和李自广以及张秀生一起在原告门市上购买一辆电动车。 被告的异议: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去原告门市推车。李自光推了一辆红旗电动车在大齐村饭店交付给我,半月后张秀生在场我将车款给了李自广。 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张国秀购买了原告的一辆电动车。 被告的异议:录音里是我的声音,但是原告没有权利对我进行录音,该录音也证明不了我购买了原告一辆电动车。 上述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且与原告当庭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国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郑国芳的质证意见: 证人张xx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张国秀通过李自广购买的电动车,李自广把电动车推到了被告家里,停了没几天被告就把车款给了李自广。 原告的异议:证言不属实,我和证人张xx在买车前就认识,被告和张xx以及李自广一起在我门市上推的电动车。交车地点被告说当时车是推到大齐村饭店了,证人说是把车推到被告家了,地点不符;付款时间被告说是买车后半月,证人说是买车后几天,付款时间不符,证人与被告陈述相矛盾,证人所言不实。 证人张xx系被告张国秀的弟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中的交车地点、付款时间均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原告郑国芳在浚县王庄镇镇上经营一个电动车门市。2010年农历2月20日上午,经中间人李自广介绍,被告张国秀在原告处赊购红旗牌电动车一辆,价格为1750元。由于是熟人李自广介绍,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时原告没有让被告打欠条。后来张国秀说将电动车款1750元给了介绍人李自广,但李自广并没有给付郑国芳。郑国芳多次找被告催要车款,被告以车款已经给付介绍人李自广为由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秀在原告郑国芳门市上赊购红旗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张国秀与原告郑国芳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鉴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国秀应当履行给付原告郑国芳1750元电动车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动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秀辩称,其电动车是李自广赊给他的,其已经将车款1750元给了李自广,无需再给付原告郑国芳。因为李自广只是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介绍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将车款1750元给付原告郑国芳。被告将车款给付李自广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经履行了给付郑国芳车款的义务,被告可以要求李自广予以返还1750元车款。故被告张国秀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国芳电动车款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