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子正与孙春辉、王富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39:5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589号 |
原告:赵子正。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春辉。 被告:王富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子正因与被告孙春辉、王富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正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赵子正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富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子正诉称:2012年10月22日21时40分,在长葛市八七路锦绣江南门口处,被告孙春辉酒后驾驶豫KC836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豫KEZ151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后,撞住正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经长葛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春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02301.16元。 被告孙春辉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驾驶人孙春辉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享有追偿权。我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赵子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是非农户口;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孙春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长葛市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长葛市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外购药证明及外购票据一组,长葛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每日清单一组、住院票据一份、长葛市人民医院外购药证明及外购药票据一份,门诊票据9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共花费医疗费46565.28元;4、物价鉴定结论一份、收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599元,支出鉴定费170元;5、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390元,以及花费鉴定费1300元;6、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一份、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十一队工资表四张、劳动合同书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赵子正系长葛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每月工资2750元;7、胥秀荣户口本一份、长葛市长社办事处西赵庄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胥秀荣1932年3月25日生,非农户口,生育原告赵子正和另一子赵明亮;8、交通费票据50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9、手抄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孙春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赵子正提供的证据1、2、5,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赵子正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赵子正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的9张门诊票据中的5张无加盖印章的票据,以及手工书写的外购药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证明原告赵子正花费医疗费45547.9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子正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不能确定财产为原告所有,因肇事车辆致原告的报亭损坏这一事实已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该证据鉴定的是报亭及亭内物品的损失,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子正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赵子正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工资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工资收入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为宜;原告赵子正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无派出所的证明相佐证,因该证据可以证明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子正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住院38天,发生交通费500元,适当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子正提供的证据9,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称回去核实再作认定,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该事故引发的另一赔偿案件中,已明确承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并提供肇事车辆交强险单(抄本)一份,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2日21时40分,被告孙春辉持A2证醉酒驾驶豫KC8365号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至长葛市八七路锦绣江南门口处时,与赵建民持D证驾驶豫KEZ151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三轮摩托车车轮与停在朱登永路边的豫KD9855号轿车相撞,之后豫KC8365号轿车与路边报亭所有人赵子正由北向南过公路是发生相撞,后撞上路边报亭、路灯杆和马付民停在路边的豫KM5301号轿车,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赵建民及其乘车人贾东霞和报亭所有人赵子正三人受伤,车辆损坏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4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春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民、贾东霞、马付民和原告赵子正不负该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子正入住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4日出院,于当日转入长葛市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5547.98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KC836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29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民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019号二期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子正左侧髋臼骨折二期手术费用评估为五千三百九十元,2013年3月30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民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01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子正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2012年11月20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2-20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报亭及亭内物品损失金额为3599元。该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马付民亦诉至本院,其财产损失为33135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春辉醉酒驾驶该车与原告赵子正发生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被告孙春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豫KC8365号轿车在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赵子正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孙春辉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赵子正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5547.98元;误工费为12576.8元(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365天X158天)(原告赵子正2012年10月22日受伤,2013年3月30日定残,误工天数为158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760元(20元/天X38天);营养费380(10元/天X38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X20年X20%);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X5X20%/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赵子正的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后续治疗费5390元;财产损失3599元;鉴定费147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40元+伤残后期治疗鉴定费1300元),原告赵子正各项损失共计165860.74元。对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08713.76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予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52077.98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损失为3599元,该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财产损失为33135元,二人的财产损失之和已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按比例赔偿,原告赵子正应获得赔偿196元【3599元/(3599元+33135元)X2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子正各项保险金118909.76元。原告赵子正的下余损失46950.98元,被告孙春辉作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当事人,应予以赔偿。原告赵子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子正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富祥的起诉,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子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18909.76元。 二、被告孙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子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46950.98元。 本案受理费4335 元,由原告赵子正承担781 元,由被告孙春辉承担 3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宪民 审 判 员:李占奇 审 判 员:朱建福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曹丽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