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周照婷与被上诉人林长春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45:47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1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照婷,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长春,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照婷因与被上诉人林长春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长春、周照婷于1990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晓,1999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波。双方均系初婚。周照婷及其家人于原审庭审后将林长春打伤,经“120”将林长春接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的诊断意见为:1、右手环指骨折;2、双上肢软组织裂伤;3、左小腿外伤;4、头部外伤。该院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进一步检查。双方婚生子林波向法庭提交了愿意随父亲林长春共同生活的情况说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照婷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及分得房屋、两台美容仪。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乡市向阳路9号申新花园2000-3号楼东1单元6层东户的住房一套,豫GHV881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美的分体机空调一台,分体机空调两台。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相互改正错误。林长春起诉要求离婚,周照婷同意离婚,故对林长春要求与周照婷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林晓已成年。根据双方婚生子林波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其愿意随林长春共同生活,故林波由林长春自行抚养为宜。对于双方所称各负的债务,双方均不认可,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处理。位于新乡市向阳路9号申新花园2000-3号楼东1单元6层东户的住房一套,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不申请评估,经法庭工作人员与林长春联系,其称要房但又不申请评估,故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林长春与周照婷离婚;二、婚生子林波由林长春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豫GHV881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美的分体机空调一台归林长春所有;分体机空调两台归周照婷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林长春、周照婷各负担150元。 周照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不能判归林长春一人所有;2、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双方各占50%的份额予以分割,并明确双方有共同使用的权利;3、应当明确上诉人与女儿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关屯村的承包地份额。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林长春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林长春与周照婷均认可林长春已将豫GHV881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价50000元卖掉,双方还均认可三台分体机空调共价值3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林长春与周照婷虽已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对子女,但双方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林长春起诉要求离婚,周照婷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自由,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豫GHV8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双方均认可林长春已作价50000元卖掉,因该车辆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林长春应当给付周照婷卖车款的一半即25000元。原审将该车辆判归林长春一人所有欠妥,周照婷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台分体机空调双方均认可共价值3000元,为方便生活本院酌定三台分体机空调均归林长春一人所有,林长春给付周照婷空调款的一半即1500元。原审该项判决欠妥,本院予以变更。关于新乡市向阳路9号申新花园2000-3号楼东1单元6层东户的住房,因该房屋系林长春与周照婷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在房屋分割前,林长春与周照婷均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因现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价值,故该房屋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周照婷上诉还主张明确其与女儿的承包地,因农村土地承包系以户为单位,涉及家庭成员之间具体地块的分割,本院也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林长春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周照婷豫GHV881号小型普通客车卖车款25000元;三台分体机空调均归林长春所有,林长春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周照婷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长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照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