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宋士雷、郑世霞、侯海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1:16:36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2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士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世霞。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金锁。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海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士雷、郑世霞、侯海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士雷、郑世霞于2012年8月22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宋士雷、郑世霞各项损失169982.15元并承担各项诉讼费用。诉讼中宋士雷、郑世霞与周涛涛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对周涛涛的诉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莹,宋士雷、郑世霞的委托代理人宋金锁、芮锐到庭参加诉讼,侯海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6时20分许,周涛涛驾驶侯海鹏所有的豫R3J100号轿车沿镇平县“镇黑线”自南向北行至“岗庄分支零一线”线杆附近时,与宋士雷驾驶的豫R1310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士雷及乘坐人郑世霞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周涛涛驾车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部门认定:周涛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士雷、郑世霞不承担责任。宋士雷、郑世霞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宋士雷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130111.65元(含外购药7188.5元);郑世霞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98355.09元(含外购药3840元)。宋士雷支付交通费523.2元。2012年10月15日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宋士雷全身瘢痕面积5%,属伤残十级;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属伤残十级;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属伤残十级。”宋士雷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3J100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零时至2012年3月23日二十四时。2、候海鹏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侯海鹏为宋士雷、郑世霞垫支医疗费25000元。3、2012年6月26日肇事车主侯海鹏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2012年8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侯海鹏保险金25000元。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56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743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涛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士雷、郑世霞不承担责任,因此肇事方应承担赔付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 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侯海鹏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周涛涛使用,周涛涛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侯海鹏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侯海鹏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受害人宋士雷、郑世霞要求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宋士雷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30111.65元(含外购药7188.5元);2、护理费,住院72天,护理人员为1人较为适宜,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560元/年计算,即23560元/年÷365天×72天=4647.45元;3、误工费,宋士雷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2月27日住院,2012年10月15日进行伤残鉴定,误工天数为303天。宋士雷为农村户口,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7433元/年,因此宋士雷的误工费为14471.78元(17433元/年÷365天×303天);4、营养费,住院72天,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72天×10元/天=720元;5、伙食补助费, 72天×30元/天=216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因此宋士雷的残疾赔偿金为6604.03元/年×20年×13%=17170.48元;7、交通费523.2元;8、本次事故对宋士雷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酌定5000元为宜。郑世霞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数额为: 1、医疗费98355.09元(含外购药3840元);2、护理费,住院60天,护理人员为1人较为适宜,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560元/年计算,即23560元/年÷365天×60天=3872.88元;3、误工费,郑世霞于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2月15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郑世霞的误工天数为150天。郑世霞为农村户口,因此郑世霞的误工费为17433元/年÷365天×150天=7164.25元;4、营养费, 60天×10元/天=600元;5、伙食补助费, 60天×30元/天=1800元。宋士雷各项损失合计为174804.56元,郑世霞为111792.22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内赔付宋士雷、郑世霞的各项损失,侯海鹏已垫支的25000元应从中扣减,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宋士雷57940.5元、郑世霞37059.5元(二人合计95000元)。车主侯海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肇事人周涛涛自愿赔偿宋士雷、郑世霞钱款,诉讼中宋士雷、郑世霞已撤回对周涛涛的诉请,因此案件受理费应由宋士雷、郑世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宋士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940.5元,赔偿郑世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7059.5元。二、驳回宋士雷、郑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700元,由宋士雷负担3000元,郑世霞负担17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周涛涛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二、肇事司机周涛涛已自愿赔偿宋士雷、郑世霞200000元,因此宋士雷、郑世霞未获赔偿的损失仅为61596.78元,原审判令赔付的数额过高。 宋士雷、郑世霞共同答辩称:一、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付责任,涉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向肇事方追偿一事与受害方无关。二、肇事司机周涛涛已支付10万元,各方虽约定周涛涛应偿付20万元,但周涛涛拒绝支付下余款项,因此宋士雷、郑世霞已获周涛涛赔偿的款项仅为10万元,不是20万元。 侯海鹏缺席未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应否向受害人承担赔付责任。2、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 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肇事司机周涛涛仅支付宋士雷、郑世霞10万元,下余10万元未偿付。 本院认为:司机周涛涛在驾驶侯海鹏的机动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宋士雷、郑世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周涛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肇事人周涛涛应承担偿付责任。宋士雷、郑世霞的损失分别为174804.56元、111792.22元,合计286601.78元,周涛涛仅偿付10万元,下余186601.78元为宋士雷、郑世霞未获赔付的款额。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扣减车主侯海鹏已垫支的25000元,宋士雷、郑世霞应获赔偿的保险理赔款为95000元(其中宋士雷为57940.5元、郑世霞为37059.5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现上诉称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原审判令赔付的数额过高,其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晓 春 审 判 员 褚 松 龄 代理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