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磊诉被告臧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0:44:36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590号 |
原告黄磊,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臧鸟,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黄磊诉被告臧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磊于2013年4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许和水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被告臧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磊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0月14日举行婚礼,于2010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1日生长子,取名黄XX,2011年4月11日生次子黄XX,一女黄XX(次子、女儿系双胞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尊敬老人,对小孩不尽应有的义务,多次无故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臧鸟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她不同意离婚。 原告黄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结婚证、小孩的出生年月,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这二份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本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0月14日举行婚礼,后于2010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1日生长子,取名黄XX,2011年4月11日生次子黄XX,一女黄XX(次子、女儿系双胞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多次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因素产生一定的感情不和,但双方婚前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二子一女,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两人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虽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磊与被告臧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和 水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