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会洛诉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郏政处(2011)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2
郝会洛诉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郏政处(2011)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0:44:1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平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郝会洛,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素娟,女,汉族,1975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清华,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宏希。

委托代理人张书信。

委托代理人白书君。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素勤,女,汉族,1941年8月9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郝聚财,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郝留财,男,1972年2月21日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郝会洛因其诉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郏政处(2011)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会洛的委托代理人程素娟、马清华,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信、白书君,被上诉人田素勤、郝留财及田素琴、郝留财、郝聚财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8月18日郏县人民政府作出郏政处[2011]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中郏县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现使用的宅基地,是通过继承祖业房屋取得的,其土地使用权来源清楚,且界址明确,与四邻没有争议,故对其申请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位于县城东关街24号,四至分别是东共墙至郝栓、西共墙至杜永安、南共墙至郝会乐、北至东关街、东西宽9.10米,南北长8米,面积为72.80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素勤居住的房宅位于郏县县城东关街24号,该房宅1950年土改时归第三人田素勤丈夫郝柱的祖父郝应明所有,郝应明去世后由郝柱的父亲郝全海继承,郝全海去世后由郝柱继承。1995年东关街扩街后剩余宅基地东西长9.1米,南北长8米,面积72.8平方米,东至郝栓,西至杜永安,南至郝会洛,北至东关街。1998年田素勤夫妇在剩余的宅基地上建起了两间半房宽两层楼房。2003年7月14日,田素勤夫妇为三个儿子分家时,将该处房宅留给自己养老,三个儿子在其它地方分得了相应房宅。2011年田素勤请求郏县人民政府对该房宅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确权。郏县人民政府经调查,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郏政处(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将该房宅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田素勤所有。2012年5月10日,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平顶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15日,市政府下发平政复决(20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郏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后原告郝会洛提起行政诉讼,并在庭审中出具2007年10月6日的“分单”。原告提出,该“分单”上注明原2003年7月14日的分家“分单”已作废,并将上述房宅的二间半门面房分给了他本人楼下半间,楼上一间。但田素勤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07年10月6日的“分单”是原告自己伪造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第三人田素勤使用的宅基地,是通过继承祖业房屋取得的,其土地使用权来源清楚。被告郏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2007年10月6日的“分单”已将第三人原留作养老的临街楼房,分给了他本人楼下半间,楼上一间。但第三人对该分单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伪造的。因此,该分单的效力无法确定。另外,原告所持有的2007年10月6日的“分单”中注明将房屋的一部分分给原告郝会洛所有,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而郏政处(2011)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将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田素勤使用,没有涉及房产分割。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故原告如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现以存在争议的“分单”为据,要求撤销郏政处(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郏政处(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郝会洛上诉称,郏县人民政府将其列为田素勤申请确权土地的南邻,故在做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对其进行调查。如果郏县人民政府对其进行了调查,就不会依据已作废的2003年7月14日分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而应依据2007年10月6日的分单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郏政处(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辩称,1、该处理决定是针对田素勤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进行的单方确权,不是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裁决,不存在将上诉人列为当事人的问题。2、上诉人所说的分家析产协议,田素勤和其它有关人员都不认可。他与田素勤的房屋所有权纠纷,应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处理。3、无论上诉人所说的“分单”是真是假,其中关于房屋所有权变更和转让的约定因无进行登记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从而也不能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田素勤、郝留财、郝聚财述称与郏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郏县人民政府根据田素勤的申请、1950年土改时其丈夫郝柱祖上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1989年宅基地清查资料、2003年7月14日郝柱在世时的分家分单、2010年3月29日东关街居委会出具的建房证明等,将田素勤一直使用的宅基地确权给田素勤,该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郝会洛在该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提供的2007年10月6日的分单,一审第三人不认可,该分单的效力无法确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会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忠海

                                             审  判  员     靳生智

                                             审  判  员     赵  益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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