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窦向梅与被上诉人刘建民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51:47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2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向梅,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民,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向梅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建民、窦向梅于198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刘方。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窦向梅于1996年2月携女离家到其父母家中居住至今。双方婚生女刘方现已成年。双方均无婚前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刘建民、窦向梅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窦向梅多年在其父母家居住,夫妻长期分居,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窦向梅请求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因未向法庭提交关于该房屋产权所有人的相关证据材料,现无法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不予处理。关于刘建民提出的抚养女儿所产生的债务问题,因其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窦向梅对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窦向梅与刘建民离婚;二、驳回窦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建民负担。 窦向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主持双方调解时,已查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即: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181号院4号楼1单元18号住房一套,刘建民亦认可该事实,但原审法院未予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建民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刘建民与窦向梅虽已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女,但双方常年分居,窦向梅起诉离婚,刘建民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自由,应准予双方离婚。窦向梅上诉主张位于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181号院4号楼1单元18号的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刘建民在二审中主张该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双方主张的事实,均不能予以认定。窦向梅如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窦向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俊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