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姬生昌与被上诉人涂富芳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43:02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0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生昌,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富芳,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生昌因与被上诉人涂富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涂富芳与姬生昌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同居生活。1990年5月4日生育一子姬亮亮。同居期间双方建造北屋平房5间、东屋平房4间,有债务3万多元。二人同居期间前几年感情一般,有生气现象,近几年姬生昌对涂富芳及孩子不管不问,感情恶化。 原审法院认为,涂富芳与姬生昌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姬生昌对涂富芳与孩子不管不问,导致感情恶化,涂富芳要求与姬生昌离婚,姬生昌也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涂富芳应得的部分涂富芳同意放弃归其儿子姬亮亮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涂富芳同意自己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应予支持。经征得姬生昌同意,涂富芳对其中4亩责任田耕种管理,符合有关法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涂富芳与姬生昌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涂富芳应得的部分归儿子姬亮亮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由涂富芳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涂富芳承担。 姬生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涂富芳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上诉人在法庭上从来没有同意过离婚。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不准离婚。涂富芳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2012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姬生昌当庭表示同意与涂富芳离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涂富芳与姬生昌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故应认定双方夫妻关系成立。涂富芳起诉要求离婚,姬生昌在原审开庭审理本案时表示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涂富芳与姬生昌离婚。姬生昌上诉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姬生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