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勤勤、裴永辉、裴莹莹、郭梅香与李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37:2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223号 |
原告:赵勤勤 原告:裴永辉 原告:裴莹莹 原告:郭梅香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书强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勤勤、裴永辉、裴莹莹、郭梅香诉被告李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27日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莹莹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明旺、被告李书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00时30分,被告李书强驾驶豫KN125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长葛市建设路和铭心路交叉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裴卫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裴卫红死亡,刘子勤受伤,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裴卫红和被告李书强均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KN125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书强,且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承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后经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等共计366000元。 被告李书强辩称:该事故属实。1、因豫KN12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在该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费用20000元。3、本案受害人裴卫红与我均承担同等责任,我应该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停尸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在开庭质证后确定。4、本案还有一个伤者应分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130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第121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在该事故中,受害人裴卫红与被告李书强均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子勤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病历首页、住院证,以此证明受害人裴卫红在长葛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6206.85元。3、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274元。4、停尸费、运尸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停尸费、运尸费共计5000元。5、永济市人民政府移民后期扶持领导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裴卫红生前享受国家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自2006年6月30日起享受移民直补资金扶持20年,每年扶持600元,受害人裴卫红死亡后其移民直补资金损失为9000元。6、证明四份、水电费收据二十张、出租房屋收据五张、冷柜维修票据二份、事故科对刘子勤询问笔录一份、卫生费用收款票据五张、户口本、暂住证一份、存折一份。以此证明①、受害人裴卫红长期在长葛市区居住。②、郭梅香由其子裴卫红扶养,并证明郭梅香只有裴卫红一个儿子,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③、受害人裴卫红与四原告之间的关系。7、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裴卫红已经死亡。8、医保联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裴卫红在长葛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是真实的。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以此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书强应承担主要责任。10、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裴卫红生前租用赵宝风的门面房,地址在西关路北百花园,前楼一层门面房。且住在地质队院内。11、保全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1000元。 被告李书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及收到条各二份。以此证明豫KN12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证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书强支付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3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7、11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书强及被告人保财险均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该认定书已被许昌市公安交警大队撤销,对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书强及被告人保财险均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未有注明名字,且受害人裴卫红当场死亡,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8被告李书强及被告人保财险均认为,该票据上未有加盖单位印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书强及被告人保财险均认为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及加油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快捷酒店出具的住宿票据也不应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受害人裴卫红家住山西省永济市,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来长葛为处理后事支付一定的住宿费及交通费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书强及被告人保财险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停尸费及运尸费票据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对该费用不应该支持。因二被告提出的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书强及被告人保财险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且在该证明上未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因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书强及被告人保财险均认为①、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明受害人裴卫红系农村户口,在证明上未有注明年、月、日,且在该证明上又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其形式存在瑕疵。②、本案如果裴卫红系郭梅香的独生子女,原告提供裴卫红与郭梅香的户口应该在一起。③、原告提供的存折,只能证明受害人裴卫红存取款情况,不排除其他人持有身份证办理存取款的情况。④、暂住证上注明发证日期为1998年11月29日,到期日为1999年11月29日,原告提供的该暂住证仅能证明受害人裴卫红在有限期内在长葛居住。⑤、对长葛市长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形式存在瑕疵,原告称受害人裴卫红生前在长葛从事餐饮业,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长葛市长社路派出所并不能予以证明。⑥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察院长葛留守处出具的证明,形式存在瑕疵,在该证明上加盖的不是单位行政章,且单位负责人也未在该证明上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定。⑦、因赵宝风未有出庭作证,故对赵宝风的证言不予质证。⑧、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电费收据、买空调票据及卫生费票据上均未注明姓名,并不能证明受害人裴卫红长期在长葛居住,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不应该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该证据本院审查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长葛县城居住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裴莹莹陈述其奶奶郭梅香有5个子女,并非系一个儿子,系原告自认。又因受害人裴卫红的母亲郭梅香系农村户口,故对其被扶养人(郭梅香)的生活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5.95元计算。对证据9被告李书强及被告人保财险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在该证据上未有加盖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单位印章,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 被告李书强及被告人保财险均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提供地质队所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并不能证明受害人裴卫红经常居住在长葛。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与地质队出具的证明相互间并无矛盾,因原告租用地质队的房子是在该房屋中居住休息,而租用赵宝风的门面房是经营餐饮业,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9日0时30分,被告李书强持C1证驾驶豫KN125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建设路与铭心路交叉口处时与受害人裴卫红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裴卫红及其乘车人刘子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裴卫红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6206.85元。被告李书强给付原告费用1500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66000元。 另查明:豫KN1252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6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8日0时起至2013年6月7日24时止。豫KN125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书强。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13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强和受害人裴卫红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子勤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抢救费6206.85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郭梅香)生活费5615.93元(4319.95元×13年×50%÷5人)、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以上共计442870.28。因豫KN12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抢救费2000元{10000元-8000元(此赔偿款是给付刘子勤的赔偿款)},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郭梅香)生活费107038.8元{110000元-2961.2元(此赔偿款是给付刘子勤的赔偿款)}。按责任划分后被告人保财险及被告李书强共同承担的数额为166415.74元{(442870.28元-107038.8元-2000元-1000元)×50%}。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150000元。被告李书强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6915.74元{(166415.74元-150000元)+(1000元×50%)},从此款中扣除被告李书强垫付原告的费用15000元,被告李书强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915.74元(16915.74元-15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停尸费和运尸费,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59038.8元 二、被告李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915.7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00元,被告李书强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占奇
二O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肖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