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鹏、郑红岩、郑向峰、郑拥军与姜志田、上海东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42:5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87号 |
原告:郑鹏。 原告:郑红岩。 原告:郑向峰。 原告:郑拥军。 委托代理人:郑强,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富春。 被告:姜志田。 委托代理人:陈亚琳。 委托代理人:张友怀。 被告:上海东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成英,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鹏、郑红岩、郑向峰、郑拥军诉被告姜志田、上海东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鹏、郑红岩、郑向峰、郑拥军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强、王富春、被告姜志田的委托代理人陈亚琳、张友怀、被告东泽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贾成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10时40分,被告姜志田驾驶沪BL9965号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738KM+500M处(长葛路段)时,与原告郑向峰驾驶的豫PN619号车辆追尾相撞,致原告郑向峰、郑红岩、郑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姜志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向峰、郑红岩、郑鹏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经查,沪BL996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尤其是原告郑鹏因此事故而耽误高考。事后原告及其家属与被告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郑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1115.35元,赔偿原告郑红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392.21元,赔偿原告郑向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8660.4元,赔偿原告郑拥军车辆损失、停车费等共计18491元。 被告姜志田辩称:我系东泽物流的员工,我所行使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东泽物流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合法请求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郑鹏相关的医疗费50000元,对所垫付的费用由郑鹏的父亲郑拥军签收,对该费用我方认为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该事故属实,沪BL996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2、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我公司不同意本案与商业险一同处理,应当分开处理。3、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姜志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鹏、郑向峰、郑红岩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并证明沪BL996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郑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出具的一日清单、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3、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5、头颈胸可调支架票据一份;6、护理人员郑拥军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护理证明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郑鹏的身份情况;2、原告郑鹏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原告郑鹏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并证明原告郑鹏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两次共计住院为110天,支付医疗费12270.15元。4、证明原告郑鹏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5、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器具费3400元。6、证明护理人员郑拥军的身份情况及证明郑拥军在西华县东夏镇民兴农机专业合作社工作。三、原告郑红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4、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万连进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郑红岩身份信息情况。2、原告郑红岩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原告郑红岩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支付医疗费5476.21元。4、原告郑红岩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万连进护理,并证明原告郑红岩和万连进在河南银棉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四、原告郑向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医疗费票据;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两份;4、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5、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郑向峰的身份信息。2、原告郑向峰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332.4元。3、原告郑向峰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两次共计住院天数为110天。4、原告郑向峰在西华县东夏镇民兴农机专业合作社工作,并证明原告郑向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误工损失为108天。5、原告郑向峰在住院期间由其妻郭华南护理。并证明护理人员郭华南在河南银棉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五、原告郑拥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PN616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价值评估书各一份,西华县城关天源汽车维修站证明一份、修车发票两张;3、停车发票。4、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1、豫PN616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郑拥军。2、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郑拥军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6384元。3、原告郑拥军支付停车费1000元。4、原告郑拥军支付交通费1107元。六、原告郑鹏、郑红岩、郑向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银棉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原告郑红岩与万连进及原告郑向峰与郭华南结婚证两份;2、西华县东夏镇民兴农机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二份。以此证明:1、郑红岩、万连进、郭华南三人在河南银棉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并证明原告郑红岩月平均工资为2376元,万连进、郭华南月平均工资各为2593元。对原告郑红岩的误工费应当按月平均工资的标准2376元计算,对护理人员万连进、郭华南的护理费应当按其月平均工资的标准2593元计算。并证明原告郑红岩与万连进、原告郑向峰与郭华南系夫妻关系。2、郑向峰与郑拥军在西华县东夏民兴农机专业合作社工作,并证明郑向峰与郑拥军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对原告郑向峰的误工费和郑拥军的护理费应当按其月平均工资的标准2500元计算。 被告姜志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东泽物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份,证明我公司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估损单一份,以此证明豫PN6169号车辆损失为8717元。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东泽物流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姜志田和被告东泽物流对原告郑鹏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5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郑鹏提供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5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郑鹏提供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3份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郑鹏提供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用药不清。对原告郑鹏提供第二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对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对原告郑鹏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郑鹏向本院提供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郑红岩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姜志田和东泽物流对原告郑红岩提供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郑红岩提供第三组证据中的2、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所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内容不符,从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郑红岩不需要住院110天。本院审查后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郑红岩的伤情和原告郑红岩提供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中药汤剂医嘱中用药情况看,原告郑红岩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天数存在挂床现象,故对原告郑红岩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天数应认定为30天为宜,而且对原告郑红岩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当按30天计算。对原告郑向峰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姜志田和东泽物流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郑向峰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郑向峰提供第四组证据中的第2、3份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郑向峰系过度治疗,因为原告郑向峰提供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郑向峰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且在出院时病情好转。本院对郑向峰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审查后认为,综合原告郑向峰提供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所出具的病历及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中所记载的内容看,对其住院天数应认定为30天为宜,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30天计算。对原告郑拥军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第1、2、3份证据,被告姜志田和被告东泽物流无异议,但认为在2012年7月25日原告郑拥军的车辆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0024元,对该费用我们予以认可。但原告郑拥军在修车时多支付修车费6363元,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郑拥军提供第五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被告姜志田和被告东泽物流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的内容不明确,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对原告郑拥军提供第五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郑拥军提供第五组证据中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评估结果与赔偿要求的数额不一致。原告多支出的6363多元的修车费无依据,不予认定。对原告郑拥军提供第五组证据中的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停车票据系定额发票。对原告郑拥军提供第五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明的内容不明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郑拥军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审查后认为,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PN6169号车辆进行评估,该车的损失为1002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该鉴定书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评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拥军所支付的10024元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郑拥军所多支出的6363元维修费用,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因事故发生后许昌市公安交警大队将豫PN6169号车辆存放在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郑拥军所支付的1000元停车费,客观真实,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原告郑拥军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姜志田、东泽物流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河南银棉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郑红岩和护理人员万连进、郭华南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需要原告单位提供相关社保等证据才能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郑红岩、郑向峰及护理人员万连进、郭华南和郑拥军提供的工资表上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郑红岩、郑向峰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王连进、郭华南、郑拥军的护理费均应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23650元的赔偿标准计。 对原告郑鹏提供第二组证据中的第6份证据、原告郑红岩提供第三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原告郑向峰提供第四组中的第4、5份证据,被告姜志田、东泽物流及太平洋财险均认为,原告郑鹏提供的护理人员郑拥军及原告郑向峰所提供与西华县东夏镇民兴农机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原告郑红岩及护理人员万连进、郭华南与河南银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郑拥军和原告郑向峰在该合作社工作、原告郑红岩及护理人员万连进、郭华南在河南银棉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郑向峰和郑红岩及护理人员郑拥军、万连进、郭华南均未提供工资卡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供的证据,被告姜志田及东泽物流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辆估损单系被告太平洋财险单方提供,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具体更换零件的内容,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7日10时40分,被告姜志田驾驶沪BL996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738KM+500M处(长葛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郑向峰驾驶的豫PN619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郑向峰驾驶的豫PN619号小型普通客车方向失控撞至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豫PN61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郑向峰受伤,致乘车人郑鹏及郑红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郑鹏、郑红岩、郑向峰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郑鹏花去医疗费12270.15元。原告郑红岩花去医疗费5476.21元。原告郑向峰花去医疗费3332.4元。2012年7月30日,许昌市交警大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2】第0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志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向峰、郑鹏、郑红岩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012年7月25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2】损估鉴字第442号修复价格的评估鉴定,其结论为原告郑拥军车辆损失为10024元。2012年11月8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红司【2012】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郑鹏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郑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115.35元,赔偿原告郑红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392.21元,赔偿原告郑向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8660.4元,赔偿原告郑拥军车辆损失、停车费等共计18491元。 另查明:沪BL996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于2012年5月3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沪BL996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东泽物流,被告姜志田系东泽物流的员工。被告东泽物流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所给付郑拥军的50000元现金中,原告郑鹏花去17570.15元、原告郑红岩花去6576.2元、原告郑向峰花去4432.4元、郑拥军花去18491元,下余2930.25元由原告郑拥军存放。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许公交认字【2012】第0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志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向峰、郑鹏、郑红岩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郑鹏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2270.15元、护理费7127.39元(23650元÷365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元×110天)、营养费1100元(110天×1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18194.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5676.74元。对原告郑红岩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476.21元、误工费1943.8元(23650元÷365天×30天)、护理费1943.8元(23650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以上共计为10263.81元。对原告郑向峰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332.4元、误工费1943.8元(23650元÷365天×30天)、护理费1943.8元(23650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以上共计8120元。对原告郑拥军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车辆损失10024元、停车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524元。因沪BL996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鹏的数额为104876.74元(105676.74元-800元)。赔偿原告郑红岩的数额为10263.81元。赔偿原告郑向峰的数额为8120元。赔偿原告郑拥军的数额为11524元。被告东泽物流赔偿原告郑鹏鉴定费800元。本案原告郑鹏、郑红岩、郑向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因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增加被告太平洋财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抗辩称不同意本案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并处理,应当分开处理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泽物流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所给付郑拥军的50000元现金中,原告郑鹏花去17570.15元、原告郑红岩花去6576.2元、原告郑向峰花去4432.4元、原告郑拥军花去21421.25元(18491元+2930.25元),原告郑鹏、郑红岩、郑向峰、郑拥军应返还被告东泽物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郑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04876.74元(从此款中扣除17570.15元,原告郑鹏应返还被告上海东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郑红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263.81元(从此款中扣除6576.2元,原告郑红岩应返还被告上海东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向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120元(从此款中扣除4432.4元,原告郑向峰应返还被告上海东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拥军车辆损失、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1524元(原告郑拥军返还被告上海东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21421.25元)。 五、被告上海东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鹏鉴定费8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4070元,被告上海东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580元,郑鹏承担320元,原告郑红岩承担530元,原告郑向峰承担460元,原告郑拥军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晓云 审 判 员:李占奇 审 判 员:朱建福
二O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肖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