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菊霞与被告胡杰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2
原告孙菊霞与被告胡杰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0:42:35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孙菊霞,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杰,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菊霞与被告胡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胡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菊霞诉称:2001年中秋节前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农历腊月十三依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2002年1月1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定亲期间较短,彼此没有经常接触、了解,所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为些家庭琐事对我大打出手。婚生子女胡泽X(2002年出生)、胡馨X(2005年出生)、胡智X(2008年出生)的出生仍未增进夫妻之间的情义。2012年农历十月因家务事生气挨打后我就一直居住在娘家至今。我已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胡杰离婚,婚生女胡馨X由我抚养,被告出抚养费,我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被告胡杰辩称:原告起诉称感情不好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3、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孙菊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胡杰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2、婚生女胡馨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女胡馨X的身份信息。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胡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孙菊霞的质证意见: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镇邮政储蓄所登记的原告孙菊霞个人结算账户记录情况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给过原告部分钱款,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

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3年2月份因病就医时被告在场陪同,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

原告质证意见:

1、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2、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夫妻感情。

庭后被告向法庭提交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双方生育的子女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有原告的相关陈述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中秋节前,原告孙菊霞与被告胡杰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2001年农历12月13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并于2002年1月11日到浚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胡泽X(2002年11月16日出生)、长女胡馨X(2005年12月6日出生)、次女胡智X(2008年2月9日出生)。2013年2月17日被告胡杰陪同原告孙菊霞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看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两女,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为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有利于子女成长,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菊霞与被告胡杰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菊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方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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