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帅与被告楚美霞、楚新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2
原告陈帅与被告楚美霞、楚新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5 10:37:19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陈帅,男。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楚美霞,女。

被告楚新广,男。系楚美霞之父。

原告陈帅与被告楚美霞、楚新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被告楚新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帅诉称:我与被告楚美霞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八月初九我与被告楚美霞举行了大见面(定亲),按照民俗在被告家亲自给被告楚美霞见面礼19000元,被告予以接受并答应这桩婚事。农历八月初十,被告到我家认门,我母亲给被告楚美霞1000元。此后,被告要我拿二次彩礼总计50000元方可领取结婚证书举行婚礼,双方因无法达成一致,未办理婚礼。我多次托人讨要彩礼,被告或躲而不见或搪塞不提及返还彩礼一事,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对我的生活及精神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而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美霞未答辩。

被告楚新广辩称:楚美霞与陈帅是经人介绍认识的,2012年农历八月初九在俺家举行了大见面,但给钱没给钱我不知道。农历八月初十认门那天,陈帅的母亲给了楚美霞1000元。后来去登记的时候,按民俗是登记不登空,给陈帅要2000元的登记费和20000元的嫁妆钱,原告不想出这个钱就出去打工了。过年以后,原告又多次到我家进行威胁。2013年6月份一天晚上8点30分,司法局的工作人员晚上到我家询问相关情况。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及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

原告陈帅要求被告楚美霞、楚新广返还彩礼款20000元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对媒人董XX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董XX是陈帅与楚美霞的媒人,董XX与陈帅是街坊关系,楚美霞给董XX叫姨。双方在楚美霞家定的亲,陈帅直接给了楚美霞定亲彩礼、大见面钱19000元钱,随后在新镇镇码头吃的饭。用于证明原告经媒人董XX介绍,大见面时给付被告楚美霞定亲礼19000元的事实。

2、对楚新广、董素X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12年8月份,女儿楚美霞与东双头村的陈帅在自己家订过亲,大见面时陈帅给了楚美霞19000元钱。楚美霞到男方家认门时,陈帅的母亲给了楚美霞认门礼1000元。双方的媒人是他们的姐姐东双头村的董XX。用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楚美霞共计20000元彩礼钱的事实。

被告楚美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楚新广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被告认为今天证人没到庭作证,这都是假象,根本没有见过这19000元;对于第二份证据,被告认为这份证据是诱供,不承认这个事实。

对原告陈帅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符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确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楚美霞、楚新广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帅与被告楚美霞经媒人董XX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9月24日(农历八月初九)在被告楚美霞家举行定亲仪式。在订婚当天,原告陈帅给被告楚美霞彩礼款19000元。2012年9月25日(农历八月初十),被告楚美霞到原告陈帅家认门,陈帅的母亲给楚美霞认门礼1000元,后双方因故未能结婚。原告陈帅多次找被告楚美霞、楚新广索要彩礼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楚美霞、楚新广返还彩礼款20000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系原告本人的个人财产,原告陈帅与被告楚美霞既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陈帅给付的彩礼款19000元,被告楚美霞应予以返还。

被告楚新广不是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亦未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原告陈帅要求被告楚新广返还彩礼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帅的母亲在订婚后给付被告楚美霞的认门礼1000元,属原告陈帅家人的自愿赠予,不属彩礼的范畴。原告要求返还该1000元认门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美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帅彩礼款19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帅负担10元,被告楚美霞负担14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飞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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