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朱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2
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朱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0:59:34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劳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振杰,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朱志刚,男, 1976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云昌,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劳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振杰,朱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郭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朱志刚于2002年1月份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班,朱志刚依法和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为朱志刚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8月28日早晨,朱志刚驾驶两轮摩托车去上班,途经汝州市南庄线侧崆庄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志刚受伤。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0天,由家人护理。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积液;(2)右肺挫伤;(3)创伤性皮下气肿;2、颅脑损伤:(1)脑挫伤;(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3、右锁骨骨折;4、轻度烧伤;5、右眼角膜浅表性溃疡;6、右侧面神经麻痹。朱志刚于2011年12月7日向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月16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志刚为因工受伤。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4月11日作出汝政复决(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决定书》。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汝州法院作出(2012)汝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仍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8日朱志刚向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7月23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2)1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朱志刚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2012年11月21日朱志刚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各项待遇和费用及其它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013年1月14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2)第34号裁决书,裁决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给朱志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6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生活护理费3265.87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3367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54.36元,以上共计145024.56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朱志刚、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均不服劳动人事仲裁裁决,遂均提起诉讼。

另查明,平顶山市是我市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2011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1.75元。据朱志刚提供存折所载明的工资发放情况,按实际发放月的工资计算,发放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227元。另,朱志刚提交的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神经外科的证明显示:朱志刚住院期间,因病情较重,陪护人员为二人。

原审认为,朱志刚于2002年1月份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班,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依法与朱志刚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为朱志刚办理工伤保险。朱志刚、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朱志刚受伤后经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2)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志刚为因工受伤。且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2)1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朱志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朱志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费用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43元(4227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94元(3061.75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88元(3061.75元/月×16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6497元[4227元/月×11月(从2011年8月28日朱志刚受伤至2012年7月23日朱志刚进行伤残鉴定,期间按11个月)];护理费4800元(30元/天×8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80天×70%);经济补偿金46497元(4227元/月×11月);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以400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总额为21169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要求不应承担被告朱志刚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朱志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经济补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1699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被告朱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64497元;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363.08元;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在计算朱志刚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时存在错误。朱志刚工资卡上清楚显示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12个月共计33817.39元,所以平均工资应为2818.12元,这与仲裁裁决书计算结果是一样的。原审计算朱志刚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4227元是明显错误的。因此,原审在计算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错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818.12元/月×9月=25363.08元。2、原审计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公司的工资计算办法分为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基本工资800元/月,计件工资是多劳多得。被上诉人住院后计件工资为零,只有基本工资,所以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200元(800元/月×11月-600元。)(600元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发生冲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经济补偿金都是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才能享有的,两者选其一即可,不应重复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志刚答辩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4227元是正确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朱志刚因工受伤的事实,已经相关机关有效文书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故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朱志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结合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首先,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因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朱志刚缴纳社会保险费,朱志刚作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天瑞铸造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朱志刚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朱志刚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朱志刚提供的工资存折上的记载可以看出,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共发放工资12次,其中2010年12月期间发放两次,2011年1月、7月期间各发放工资两次,12次共计33817.39元。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辩称这12次发放属于12个月的工资,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主张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该33817.39元系朱志刚8个月工资总额,并认定朱志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2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审认定朱志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804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64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应按照基本工资发放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韦艳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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