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池存堂与被告浚县王庄镇南井固中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54:26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294号 |
原告池存堂,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浚县王庄镇南井固中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浚县王庄镇南井固中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堂,南井固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池存堂与被告浚县王庄镇南井固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井固中村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存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井固中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存堂诉称:我在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东头经营一家小型饭店,被告南井固中村村委会干部在我店里多次就餐。截止2012年1月17日,被告共拖欠饭费423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还了1000元,还剩3230元未还。后来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南井固中村村委会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我有被告单位出具的欠据为证,欠据上加盖有被告方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现任村委会主任拒绝偿还债务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井固中村村委会立即偿还饭费3230元。 被告南井固中村村委会未答辩。 根据原告池存堂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饭费3230元。 原告池存堂提供的证据: 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南井固中村村委会于2012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拖欠4230元饭费的欠据,后于2012年1月19日偿还1000元,现在仍下欠饭费3230元。 被告南井固中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池存堂在浚县王庄镇东枣林村村东头经营一家小型饭店,被告南井固中村村委会干部在其店里多次就餐。截止2012年1月17日,被告共拖欠饭费4230元,当时的村支书李运春、村委会主任李真伟为原告出具了欠饭费4230元的欠据,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2012年1月19日,被告偿还了1000元饭费,现在还欠3230元饭费未还。后来被告南井固中村村委会换届选举,王国堂当选为村委会主任至今,但是对于村委会欠原告的饭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池存堂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南井固中村村委会公章的欠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南井固中村村委会作为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饭费,故对于原告池存堂要求被告南井固中村村委会偿还拖欠饭费3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浚县王庄镇南井固中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存堂饭费3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浚县王庄镇南井固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新 审 判 员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未会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