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巧连、孙青选与刘子中、刘佳、刘文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36:3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079号 |
原告:赵巧连。 原告:孙青选。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子中。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佳。 被告:刘文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贠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根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巧连、孙青选因与被告刘子中、刘佳、刘文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连、孙青选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杨舵,被告刘子中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刘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巧连、孙青选诉称:2012年4月21日17:00左右,原告在长葛市于井钢材市场107国道处被豫KB2325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刘子中的子女驾车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受伤住院,原告住院治疗40天。经查,被告刘子中有刘佳、刘文龙二子女,被告所有的豫KB2325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刘子中等承担医疗费等费用,但被告拒不承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刘子中辩称:第一,我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女儿刘佳驾驶的车辆,她没有驾驶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3800元。第三,我应该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佳、刘文龙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于2013.3.27日收到传票等手续得知该车在2012.4.2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李红周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事故情况和驾驶员情况我公司都不清楚。第二,豫KB2325号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不清楚。 原告赵巧连、孙青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孙青选户口本、赵巧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赵巧连系城镇居民,具有工作劳动能力;2、事故证明及被告刘佳、刘文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被告刘子中由刘佳、刘文龙两位子女;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医疗费票据两张及长葛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41天,花费23277.96元;5、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赵巧连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刘子中、刘佳、刘文龙、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赵巧连、孙青选提供的证据1、3、4,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赵巧连、孙青选提供的证据2,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说明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明确驾驶员是谁。且没有认定双方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刘子中认可由其女刘佳驾驶车辆,且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巧连、孙青选提供的证据5,被告刘子中、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系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因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刘佳驾驶豫KB2325号小型轿车行至107国道长葛境路东“于井超市”南侧处时,与行人原告赵巧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巧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佳认为双方认识,赵巧连受伤较轻,可以私下调解,没有报警。2012年4月22日,原告赵巧连之女孙金玲向长葛市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5月8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证字2012第0508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发生后,刘子中子女未保护事故现场,有报警条件而未报警,且外出未归。致使该事故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巧连即入住长葛市中医院,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23277.96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孙金玲护理,2012年6月1日出院。被告刘子中已支付原告赵巧连费用238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赵巧连、孙青选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KB232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李红周,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子中,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8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巧连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B23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刘佳驾驶实际车主为刘子中的豫KB232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巧连受伤后果,对原告赵巧连、孙青选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刘子中、刘佳、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被告刘佳未举证证明其驾驶适格,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致公安机关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被告刘佳应对赵巧连、孙青选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刘子中明知被告刘佳无驾驶证而允许其驾驶肇事车辆,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赵巧连、孙青选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巧连、孙青选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3277.96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赵巧连承认其月收入为1500元,且不超过河南省的相关标准,故可作为原告误工费的依据,误工费为10000元(1500元/30天X20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赵巧连、孙青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标准计算,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2296.29元(20442.62元/365天X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20元/天X41天); 营养费为410元(10元/天X41天);残疾赔偿金为40855.24元(20442.62元/年X20年X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赵巧连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赵巧连、孙青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赵巧连、孙青选的损失共计80659.4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赵巧连的伤残项下损失为 5615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0855.24元+护理费2296.29元+误工费为1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4507.96 元(医疗费232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1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即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赵巧连、孙青选保险金66151.53元。原告赵巧连、孙青选的下余损失14507.96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合计15207.96元,被告刘子中、刘佳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刘子中已赔偿原告赵巧连、孙青选23800元,已超过被告刘子中、刘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赵巧连、孙青选对其收到的超过其合理损失的8592.04元,应返还于被告刘子中,故原告赵巧连、孙青选要求被告刘子中、刘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巧连、孙青选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文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赵巧连、孙青选要求被告刘文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巧连、孙青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6151.53元(从此款中扣除8592.04元,原告赵巧连、孙青选应返还被告刘子中)。 二、驳回原告赵巧连、孙青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刘子中、刘佳承担1498 元,由原告赵巧连、孙青选承担427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宪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肖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