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高中有色金属精密压铸厂与付天生、淅川县第一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0:58:18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高中有色金属精密压铸厂。 法定代表人:魏聪敏,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显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天生。 委托代理人:孙照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第一高级中学(原名为淅川县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晓辉,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该校党总支书记。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淅川县高中有色金属精密压铸厂(以下简称淅川高中压铸厂)与被上诉人付天生、淅川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淅川县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付天生于2011年9月11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淅川高中压铸厂偿还借款本息128350元,淅川县高级中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1)淅老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淅川高中压铸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高中压铸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显光,付天生的委托代理人孙照斌,淅川县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柴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淅川县高级中学校办集体企业淅川高中压铸厂以借款名义对外吸收资金,付天生于2000年11月26日向淅川高中压铸厂集资36900元,约定年息12%,一年结算一次。后付天生多次向该厂索要该款,淅川高中压铸厂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给付,付天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淅川高中压铸厂、淅川县高级中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28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2]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付天生与淅川高中压铸厂之间的集资借款行为属于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应认定为无效民间借贷,其约定的年息12%不应得到支持;《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此,淅川高中压铸厂应返还剩余的本金给付天生。由于淅川高中压铸厂的非法集资行为给付天生造成了损失,付天生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淅川高中压铸厂承担。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法人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是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上级主管部门(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的财产不在法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之内。本案中淅川高中压铸厂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淅川高中压铸厂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只是失去了经营权,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此,淅川高中压铸厂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对付天生的债权进行清偿。淅川县高级中学不负清偿责任。淅川高中压铸厂向付天生以集资的名义借款3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的行为是无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其所约定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淅川高中压铸厂是独立的集体企业法人,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对付天生的债权进行清偿。故淅川县高级中学不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淅川县高级中学有色金属精密压铸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天生借款3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淅川县高级中学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天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淅川县高级中学有色金属精密压铸厂承担。 淅川高中压铸厂上诉称:淅川高中压铸厂是淅川县高级中学1992年开办的,经淅川县教育委员会批准和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颁布的营业执照。淅川县高级中学又指派魏聪敏为该厂厂长和企业法人,后又经淅川县高级中学党委会研究决定,向该校师生动员集资开展业务。企业开办后向淅川县高级中学交利润246000元,后来淅川县高级中学搬迁时丢下校办工厂不管,最后让五高将该厂拆除,企业歇业后成零。请求二审改判淅川县高级中学承担付天生36900元的本息清偿义务,或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付天生答辩称:同意淅川高中压铸厂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淅川县高级中学辩称:淅川高中压铸厂是1999年4月登记的法人企业,2004年被吊销执照。2007年-2009年仍在从事民事活动,具备法人资格。淅川高中压铸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淅川县高级中学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2007)南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07年-2009年期间淅川高中压铸厂仍在从事民事活动。淅川高中压铸厂认为诉讼活动与民事活动是两个概念。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淅川县高级中学应否对本案借款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淅川高中压铸厂为依法登记的独立的集体企业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淅川高中压铸厂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淅川高中压铸厂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对付天生的债权进行清偿。淅川县高级中学不负清偿责任。淅川高中压铸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淅川县高中有色金属精密压铸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松龄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