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柯、刘俊峰、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36:02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贵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柯,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峰,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 负责人王松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少军,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柯、刘俊峰、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8时许,翟鑫驾驶豫GKW89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东半幅1895KM+15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俊峰驾驶的豫KN515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广高速大队处理,认定翟鑫与刘俊峰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4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翟鑫一次性赔偿刘俊峰车损壹万柒仟捌佰伍拾捌元整(17858元),翟鑫与刘俊峰共同承担高速设施损失费肆仟陆佰元整(4600元),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同意生效”。双方均在协议内容下方签名,同时协议下方注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三)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翟鑫所驾驶的豫GKW89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于2012年6月4日作出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修理费用共需126726元。另查明,豫GKW89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杨柯,豫KN515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系刘俊峰从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为刘俊峰,该车在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3日起 2012年10月12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翟鑫驾驶杨柯的机动车与刘俊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柯车辆损坏,刘俊峰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给杨柯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柯主张由刘俊峰赔偿其损失的50%,对此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刘俊峰无异议,故应当由刘俊峰赔偿杨柯损失的50%。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但系刘俊峰从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刘俊峰应当为实际车主,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杨柯主张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与刘俊峰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刘俊峰向为车辆承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义务及时对事故中的杨柯的车损价值进行定损,庭审中杨柯提交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杨柯车损价值确认的协议书复印件,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不予认可,该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杨柯的车损价值,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按杨柯提交的复印件认定车损价值。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且根据杨柯申请,原审法院对该复印件进行复核,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盖章认可属实,故应当以杨柯提交的定损协议书确认杨柯的车损价值。刘俊峰将其车辆上的可拆除的后座予以拆除,并非对车辆的改装、加装,刘俊峰驾驶车辆装载物品,并非为牟利而从事营业运输行为,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提供了询问刘俊峰的笔录,但该笔录记载刘俊峰未办理营业证,刘俊峰庭审中陈述系自己打工的收入,故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刘俊峰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系从事营业运输的行为,对其主张刘俊峰系从事营业运输行为而保险公司不再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柯的车损价值为126726元,应当由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柯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124726元,应当由刘俊峰赔偿损失的50%,即62363元,刘俊峰的车辆在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车损价值不超过保险限额,故应当由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柯车损62363元,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杨柯车损64363元,杨柯只主张赔偿63663元,对超过部分视为杨柯自动放弃,因此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赔偿杨柯车损636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柯车损63663元。二、驳回杨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刘俊峰承担。 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俊峰对车辆进行了改装,且在从事营业运输行为,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条款告知书,在该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杨柯与刘俊峰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杨柯再提起民事诉讼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杨柯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刘俊峰的车辆并没有进行改装,也不是在从事营业运输行为,因此并不属于永安财险免赔范畴。二、本案中,杨柯与刘俊峰在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杨柯显示公平,杨柯有权提起诉讼变更该协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俊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许昌亚飞汽车租赁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杨柯和刘俊峰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刘俊峰将后排座椅卸下,但并不属于对车辆进行加装和改装,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俊峰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营业运输行为,因此本案中刘俊峰的车辆不能认定为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称本案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因杨柯与刘俊峰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虽然双方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中仅约定了对于刘俊峰的车辆损失应当如何赔偿,对于杨柯的车辆损失127326元并没有涉及,因此该协议属于显失公平,杨柯有权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变更该协议,故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称在双方存在协议的前提下,杨柯无权再提起民事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黎 审 判 员 宋克洋 审 判 员 狄 衡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