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亚解与被告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35:44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831号 |
原告宋亚解,男。 委托代理人韩韬,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南、熊耳河东16幢1单元21层Q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殿波,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宋亚解与被告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解的委托代理人韩韬、马秀阳,被告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安排人员在浚县新镇镇将原告的豫FF0021号“一汽佳星CA6411A2”(森雅M80)型轿车一辆强行扣走,拒不返还原告,致使原告车辆价值贬损且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自2013年2月23日起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月,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公安部门对车辆的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被告对本案诉争的车辆保留所有权,该车所有权人不是原告而是被告;原告违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依约有权收回本案诉争车辆,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权人为谁; 2、被告收回或扣押车辆有无法律依据; 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异议: 1、机动车销售发票存根复印件一份(加盖有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分别载明本案涉案车辆购自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人和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宋亚解,原告并称上述证据原件均在被扣车辆上。被告的异议为: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发票存根也不是原告持有,虽然发票显示付款人是原告,但不能证明原告付了全款。被告确认上述证据所指向的车辆就是被告“依约收回”的车辆。 2、购车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另有损失计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称上述证据原件均在被告扣押原告的车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购买交强险是为了上路行驶,不能作为损失,本案车辆的大部分车款系被告垫付,不存在利息损失,原告未按照约定购买保险属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损失。 被告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异议: 1、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诉争车辆订立过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被告保留有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借款的数额为45000元以及被告在原告违约后享有收回车辆的权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为制式合同,部分内容为被告后来自行添加,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借款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原告签署的收车委托书、自愿清结承诺书、损失赔偿承诺书、提车保证书各一份(签署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用于证明原告在违约时委托被告收回车辆并承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并承诺愿一次性向被告结清所有车款及相应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述材料是对未发生的事实的表述,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具有强行扣押车辆的权利。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浚县公安局新镇镇派出所有关案卷材料,主要证明被告“扣押或收回”原告车辆后,浚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报案对本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后依法作出不作为刑事案件受理的决定的有关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收回车辆是事实,但被告是依约收回车辆,并未采取非法手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有被告的相关陈述意见予以佐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亦未提出有关真实性的异议,本院对其内容的客观存在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3日,原告宋亚解与被告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立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宋亚解垫付车款4.5万元,并向合同外的金融机构为原告办理贷款及分期偿还贷款的相关服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以6.44万元的价格向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本案诉争车辆(“一汽佳星CA6411A2”型微型客车,发动机号:2698232,车架号:LFBUD1365B6S22972),被告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照约定为原告垫付了车款4.5万元。 原告购买上述车辆后,即在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号码为豫FF0021号,所有人为宋亚解。 后被告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宋亚解就履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发生争议。2013年2月22日晚,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在浚县新镇镇新镇村将原告及上述车辆一并强行带至郑州市(后原告返回),上述车辆现存被告处。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车辆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分别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宋亚解从案外人处购买的汽车依法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与原告存在纠纷为由擅自强行扣押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的相关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履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过程中,被告依约为原告的购车垫付部分资金,其二者之间应为有关垫付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合法渠道实现对原告的债权,而不应采取自行扣押原告的合法财产的方式,故被告的扣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支持。 所有权保留是指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付约定款项时出卖人对出卖物声明保留所有权的一项法律制度。本案被告即非诉争车辆的出卖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以合法手段取得过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故被告有关其保留有车辆所有权、有权收回车辆等相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因履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其合同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车款及费用的利息、保险费、车辆贬值等损失没有确切证据支持,原告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宋亚解豫FF0021号微型客车一辆(“一汽佳星CA6411A2”型,发动机号:2698232,车架号:LFBUD1365B6S22972); 二、驳回原告宋亚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宋亚解负担50元,被告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方
二○一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