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与董钢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0:39:59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叶民遵初字第55号 |
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宇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战胜,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钢化,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万里公司)诉被告董钢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冀战胜和被告董钢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诉称:被告董钢化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牌号为豫D65619的车辆,由董九化为担保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董钢化违约拒不归还余款29667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钢化偿还欠款2966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我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 被告董钢化辩称: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说我欠余款29667元不属实,我不知道他是怎么计算的,实际上我不欠原告钱;在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有关人员的胁迫下,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这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董钢化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被告董钢化购买车牌号为豫D65619的车辆,担保人为董九化。车辆总价款145500元,首付58500元,剩余车款87000元以分期方式偿付,期限18个月,自2010年9月15日起,每月15号之前支付下月还款5403元,至2012年1月15日偿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董钢化给付了首付的购车款,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依约交付被告董钢化车辆,后被告董钢化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下余部分购车款。经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与被告董钢化协商,对被告董钢化所购买的车辆进行了处理,被告董钢化偿付了部分购车款,剩余部分经原、被告在一起算账,被告董钢化给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河南万里运业有限公司贰万玖仟陆佰陆拾柒元,本人保证于2013年2月14日前付清。后被告董钢化未付。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钢化偿还欠款29667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担保书、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与被告董钢化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经原、被告在一起算账,被告董钢化尚欠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购车款29667元,由被告董钢化给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请求被告董钢化偿还欠款29667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董钢化辩称借条是在原告平顶山万里公司胁迫情况下所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钢化偿还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万里运业有限公司欠款296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欠款的同时,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钢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会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颖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