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孬、魏海武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27:12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5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孬(又名胡武涛,外号胡子),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煤山办事处骑庄村9号院。2003年4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月30日经减刑释放。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海武,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邮政储蓄所工人,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南赵沟村岭边村4组。2003年4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0月11日经减刑释放。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代丽霞、于耀铭,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孬、魏海武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张一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孬及其辩护人胡朝军、被告人魏海武及其指定辩护人于耀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15时30许,被告人胡孬、魏海武预谋后,骑摩托车至鲁山县城关镇顺城路西段路南的“龙嘉珠宝”店,持事先准备好的刀、锤进入店内,对店内营业员威胁后,砸碎玻璃柜台抢走店内手镯、项链等黄金饰品,后逃离现场。赃物两人分获,胡孬所得部分已销赃挥霍,魏海武所得部分追回退还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抢赃物价值人民币257925.8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胡孬、魏海武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孬、魏海武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孬、魏海武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指控二被告人抢劫物品重量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胡孬的辩护人另辩称,胡孬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海武的辩护人另辨称,魏海武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所抢赃物被追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孬为偿还赌债而产生抢劫之念。2013年1月26日胡孬到河南省鲁山县“龙嘉珠宝”店踩点后,回到河南省汝州市找到被告人魏海武并约魏海武一起到鲁山实施抢劫。2013年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孬、魏海武预谋后,骑摩托车到鲁山县城关镇顺城路西段路南的“龙嘉珠宝”店,持事先准备好的刀、锤进入店内,对店内营业员威胁后,砸碎玻璃柜台抢走店内手镯、项链等黄金饰品712.17克,后逃离现场。胡孬、魏海武回到汝州后将所抢赃物分获,胡孬所得赃物已销赃挥霍,魏海武所得赃物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抢赃物价值人民币257922.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鲁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案发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月29日,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王新红报案称,鲁山县城关镇顺城路西段路南的“龙嘉珠宝”店被两名戴帽子、口罩的男子抢劫,后该两名男子骑摩托车逃跑,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立即赶到现场展开调查,经过走访和排查,发现在案发前后有两名男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比较可疑,后通过技侦手段,最终确定犯罪嫌疑人为胡孬、魏海武。2013年2月19日鲁山县刑侦大队分别在河南省汝州市一汽车修理厂附近及汝州市寄料镇邮政储蓄所附近将胡孬、魏海武抓获,两人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案告破。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河南省鲁山县城关镇顺城路西段“龙嘉珠宝”店内。该店内南北摆放的第二个玻璃柜台内的黄金首饰丢失,该玻璃柜台破碎。在该柜台内南有一个黑色塑料袋,现场提取。 3.“龙嘉珠宝”店核对清单、进出货账本、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龙嘉珠宝店被抢黄金首饰数量及被抢黄金首饰经评估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玖佰贰拾贰元贰角。 4.搜查笔录,证实经对居住在汝州市寄料镇邮政储蓄所被告人魏海武的宿舍进行搜查,在宿舍内靠东墙的桌子下面发现一黄色信封,信封打开后发现五副金黄色手镯、七副金黄色手链、两条金黄色项链。在屋内靠西墙的地上发现一森马牌黑色袄。经询问魏海武,魏海武称黄色信封内的黄金首饰是在鲁山县一家金店内抢来的,黑色森马袄是作案时所穿衣服。 5.现场辨认笔录、辩认说明及照片,证实胡孬指认位于鲁山县城关镇顺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东北角的“税务招待所”,是其在鲁山踩点时所住宾馆;位于鲁山县城关镇顺城路路南的“龙嘉珠宝”店为被告人胡孬与魏海武所抢劫的金店;“龙嘉珠宝”店内,东侧南北走向的第二个玻璃柜台台面就是胡孬用所携带的锤子打碎玻璃柜台台面的地方。被告人魏海武指认位于鲁山县城关镇顺城路路南的“龙嘉珠宝”店为被告人魏海武与胡孬所抢劫的金店;“龙嘉珠宝”店内南侧一地方为魏海武手持匕首对两名女营业员进行威胁时,魏海武所站位置。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孬指认其作案前购买作案工具锤子和刀的地点位于河南省汝州市丹阳路西路专业户街五金工具大全店;作案后焚烧衣服、口罩、包的地点位于汝州市汝南办事处下陈村煤厂西侧麦地里;作案后丢弃锤子和刀的地点位于河南省汝州市汝河桥中部靠北。 7.户籍证明,证明胡孬,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魏海武,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 8.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3)汝刑未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刑未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海武、胡孬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年。后魏海武、胡孬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9日以强奸罪判处魏海武有期徒刑十年、胡孬有期徒刑八年。 9. 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证实魏海武在监狱服刑期间,经过三次减刑,于200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胡孬在监狱服刑期间,经二次减刑,于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10.鲁山县旅馆业旅客住宿登记薄,证实2013年1月26日,胡孬以410482198505243833的居民身份证号在鲁山县税务招待所登记住宿,房间号为305。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冯其利处扣押豪爵钻豹牌HJ125K红色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豫DLP079;从胡孬处扣押诺基亚N95手机一部;从魏海武处扣押黑色仿苹果4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手链七条,黄金手镯五件,黑色森马牌戴帽子羽绒服一件。 12.胡孬手机发件箱信息,显示2013年1月29日胡孬给魏海武发短信:“看好门口那个带帽子那个人。” 13.证人景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龙嘉珠宝”店员工及老板的母亲)证言,证实2013年1月29日下午景某某、王某某和老板的两个孩子在店里。下午3点30分左右,进来两个人,一人拿刀对其威胁,一人拿锤子把店里一柜台的玻璃砸碎后,把金饰品抢走。 14.证人韩某某(税务招待所员工)证言,证实2013年1月26日,胡孬在其招待所登记住宿。 15.证人叶某某(汝州市专业户街75号五金工具店负责人)证言,证实其五金工具店主要经营五金用品、建筑工具、生活用品等。 16.证人曹某某(汝州市洗耳中路好运来百货批零部负责人)证言,证实其好运来百货批零部,主要经营男女内衣,还批零学生书包和笔记本电脑包。 17.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魏海武是其妻子的表弟,2013年2月19日早上,其用魏海武的摩托车回了一趟家,摩托车是红色的。 18.被害人赵某某(鲁山县“龙嘉珠宝”店老板)陈述,证实2013年1月29日早上5点多,其去郑州市紫荆山路东大街裕宏花园进货。下午3点41分其母亲打电话说金店被抢了。其回店后对了对进货底,其被抢走的东西有万足金手镯两件,一共是57.91克,千足金手镯十九件,一共是318克;万足金手链一件,一共是19.1克,千足金手链九件,一共是99.72克;千足金项链十六件,一共是 128.16克;千足金吊坠二十一件,一共78.84克;千足金耳钉三件,一共5.82克;千足金耳环一件,一共4.34克。共计万足金77.01克,千足金634.88克。 19.被告人胡孬、魏海武供述,供认胡孬别名胡武涛,外号胡子。2012年农历12月20多号,胡孬因赌博输了五万元钱,被人追着要账,心里烦就一个人坐班车去鲁山县玩,见鲁山县有几家金店,就想抢金店还赌博帐。胡孬踩点后回到汝州将其想法告知了魏海武,并让魏海武与其一起抢金店。魏海武同意后,两人购买了刀、锤子等作案工具。2013年1月29日,两人骑着魏海武的摩托车,携带刀、锤子等作案工具到鲁山“龙嘉珠宝”店实施抢劫。魏海武持刀对“龙嘉珠宝”店内的店员威胁,胡孬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将店内的一玻璃柜台砸碎,把柜台内的黄金饰品抢走。两人逃回汝州后,把作案时带的口罩、帽子、包及金吊坠的包装盒烧毁,胡孬把作案时用的锤子和刀扔到汝州南大河桥中间,后两人将所抢物品分赃。胡孬分得的黄金饰品卖后赃款被挥霍,魏海武分得的赃物被公安机关搜出后扣押。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孬、魏海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胡孬、魏海武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海武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关于胡孬、魏海武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抢劫物品重量的证据不足之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龙嘉珠宝”店核对清单、进出货账本及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能够印证被抢物品的重量为712.17克,故所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胡孬的辩护人辩称胡孬认罪态度好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魏海武的辩护人辨称,魏海武系从犯之意见,经查,根据胡孬、魏海武的供述,证人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海武在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所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魏海武认罪态度好,所抢赃物被追还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孬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魏海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28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文 钦 审 判 员 张 顺 强 代理审判员 何 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路 路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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