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陈斐与被上诉人张燕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34:36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9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斐因与被上诉人张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斐、张燕于2009年4、5月份经媒人边文忠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9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同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合,陈斐与张燕自2010年2月分居至今。张燕婚前个人财产有四条被子、一台电暖扇现在陈斐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陈斐、张燕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挚地夫妻感情,二人因感情不合自2010年2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斐要求张燕返还彩礼款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的请求,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张燕的婚前个人财产即:四条被子和一台电暖扇应归张燕所有。张燕要求陈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陈斐与张燕离婚;二、陈斐返还张燕的婚前个人财产:四条被子和一台电暖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陈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陈斐、张燕各承担150元。 陈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张燕结婚之前,张燕通过媒人向上诉人索要彩礼款28000元,上诉人还给付张燕三金,以上事实有媒人证言和三金票据为证,不容张燕否认,并因此造成上诉人家庭困难,且双方仅共同生活三个月,故上诉人要求张燕返还彩礼和三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燕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陈斐与张燕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陈斐起诉要求离婚,张燕在二审中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陈斐与张燕离婚。关于彩礼的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陈斐与张燕既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陈斐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存在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故陈斐要求张燕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