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广全、孟群有与沈云怀、沈泽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27:0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741号 |
原告:张广全。 原告:孟群有。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沈云怀。 被告:沈泽昌。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广全、孟群有诉被告沈云怀、沈泽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全、孟群有的委托代理人曹坤明,被告沈泽昌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沈云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15时10分,在长葛市黄河路丽园名城接待中心门口处,沈运怀持C1证,驾驶豫A4506X(临时牌照)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左行驶转弯时与原告张广全无证驾驶豫KV7806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广全及其乘车人孟群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广全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21700.51元,原告孟群有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14589.32元。因豫A4506X(临时牌照)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广全及孟群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每人各30000元。 被告沈泽昌辩称:1、该事故属实,因豫A4506X(临时牌照)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有我所有,沈云怀是我雇佣的司机。且豫A4506X(临时牌照)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有我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张广全医疗费2591.22元,垫付原告孟群有2061.9元,交付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22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沈运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广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张广全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21700.51元,原告孟群有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14589.32元。3、身份证、证明各二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并证明原告张广全的护理人员张启亮在北京四维三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0元。原告孟群有的护理人员张晓雨在好想你长葛专卖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各支付交通费300元。5、交强险保单、销售发票、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豫A4506X(临时牌照)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并证明豫A4506X(临时牌照)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沈泽昌。 被告沈泽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证明豫A4506X(临时牌照)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2、长葛市华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收到条三份,证明被告沈泽昌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二原告医疗费26653.12元。 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被告沈泽昌提供的第1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沈泽昌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原告张广全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应按16天计算。原告孟群有未提供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应将住院病历及一日清单提供法院。本院认为从原告张广全提供的证据上显示,原告张广全共住院三次,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2天,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5日止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24日止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三次原告共计住院天数为34天,被告沈泽昌抗辩称原告张广全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按16天计算,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在庭审后原告孟群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将住院病历及一日清单提交本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沈泽昌认为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三个月的工资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沈泽昌以二原告未构成伤残,拒绝支付护理费用,无法律依据。对二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15986元计算。对证据4被告沈泽昌认为,对该证据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其家属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每人100元。 对被告沈泽昌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长葛市华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被告提供所交付给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的22000元,并不能证明是支付给原告,该款原告张广全收到5700元。原告孟群有收到6000元。本院认为庭审后本院对该款经核实,被告沈泽昌所交付给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的22000元,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给付孟群有7000元,给付张广全14700元,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余款300元,被告沈泽昌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9日15时10分,在长葛市黄河路丽园名城接待中心门口处,沈运怀持C1证,驾驶豫A4506X(临时牌照)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左行驶转弯时与原告张广全无证驾驶豫KV7806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广全及其乘车人孟群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广全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21700.51元,原告孟群有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14589.3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沈泽昌垫付原告张广全急诊费2591.22元,垫付医疗费14700元。垫付原告孟群有急诊费2061.9元,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2年6月27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沈云怀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广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群有不负该事故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广全及孟群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每人各30000元。 另查明:豫A4506X(临时牌照)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人沈运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广全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沈运怀系被告沈泽昌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沈泽昌作为雇主对该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4506X(临时牌照)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泽昌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本院依法核定为赔偿张广全的数额为:医疗费21700.51元、误工费1489.1元(15986元/年÷365元×34天)、护理费1489.1元(15986元/年÷365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5798.71元。赔偿孟群有的数额为医疗费14589.32元、误工费2014.6元(15986元/年÷365元×46天)、护理费2014.6元(15986元/年÷365元×46天)、住院伙食补助920元(46天×20元)、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0098.52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广全的数额为:医疗费按比例分配后为6000元、误工费1489.1元、护理费1489.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078.2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群有的数额为:医疗费按比例分配后为4000元、误工费2014.6元、护理费2014.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129.2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沈泽昌承担主要责任,对该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广全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双方按责任划分后,被告沈泽昌应赔偿原告张广全的数额为11704.3元{(25798.71元-9078.2元)×70%}。按责任划 分后被告沈泽昌应赔偿孟群有的数额为8378.5元{(20098.52元-8129.2元)×70%}。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广全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沈泽昌垫付给原告张广全的医疗费17291.22元(2591.22元+14700元),原告张广全应返还给被告沈泽昌。原告孟群有在住院期间,被告沈泽昌垫付给原告孟群有的医疗费9061.9元(2061.9元+7000元),原告孟群有应返还给被告沈泽昌。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二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二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广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078.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群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129.2元。 三、被告沈泽昌赔偿原告张广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704.3元(原告张广全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沈泽昌垫付给原告张广全的医疗费17291.22元,原告张广全应返还给被告沈泽昌)。 四、被告沈泽昌赔偿原告孟群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378.5元(原告孟群有在住院期间,被告沈泽昌垫付给原告孟群有的医疗费9061.9元,原告孟群有应返还给被告沈泽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沈泽昌承担1100元,二原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董保明 审 判 员:张建岭 审 判 员:李占奇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