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梅与被告邓文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0:43:13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158号 |
原告吴梅,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邓文师,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吴梅与被告邓文师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梅于2013年1月7日来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梅诉称: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月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2月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邓XX。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被告在外地务工从不给家庭寄钱。2011年,被告二哥一家人对原告实施殴打,事后,被告也从不过问原告的疾苦及关心女儿的生活,被告对原告没有丝毫感情可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 被告邓文师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吴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吴兴叶、吴兴保二位证人的证言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月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2010年农历12月5日,婚生一女取名邓XX,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常因生活问题产生分歧,致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因素产生一定的感情危机,但双方婚前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而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两人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虽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梅与被告邓文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豪 审 判 员 许 和 水 审 判 员 樊 保 府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