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美江与娄东东、尹学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34:2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818号 |
原告:赵美江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东东 被告:尹学灿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美江因与被告娄东东、尹学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美江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娄东东、尹学灿的委托代理人曹坤明,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美江诉称:2012年7月3日16时30分,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镇大赵庄村路段,被告娄东东驾驶豫KGN679号轻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KM5319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长葛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娄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豫KGN679号轻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尹学灿,在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拖车费等共计40000元。 被告娄东东、尹学灿辨称:被告娄东东是被告尹学灿雇佣司机,被告娄东东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尹学灿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KGN679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 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辨称:1,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理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3,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对过高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赵美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口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豫KGN679号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娄东东驾驶证。证明豫KGN679号轻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尹学灿。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豫KGN679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情况。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娄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五,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785.40元。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金风护理。证据七,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7320元及支出鉴定费870元。证据八,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7122元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九,停车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停车拖车费1220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尹学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豫KGN679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娄东东、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四提出,该起交通事故第三方车辆也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证据五提出,第三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的医疗费。对提供证据七提出,该鉴定属单方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损失过高。对证据八提出,原告车辆已经行过修理,不存在车辆贬值损失费用。对证据九提出,停车拖车费820元票据非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该费用的凭证。对证据十提出,交通费票据连号,不具有真实性,但法院可以酌定原告该项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四、五提出的异议,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无责第三方车辆也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故被告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七提出的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八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车辆是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坏的,原告车辆不是以交易为目的的车辆,原告主张该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九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出具的停车拖车费820元票据虽然非正规发票,但该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提出的异议,结合原告病情,原告及其亲属支付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对被告尹学灿提供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不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不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日16时30分,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镇大赵庄村路段,被告娄东东驾驶豫KGN679号轻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赵美江驾驶的豫KM5319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悬挂号牌)发生相撞,后豫KM5319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张三成驾驶豫BSC63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美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12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美江及张三成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782.40元,交通费200元。2012年7月25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2-132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豫KM531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17320元,支出鉴定费870元。原告支出停车拖车费1220元。后原、被告就其他赔偿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赵美江和徐金风系夫妻关系,二人为农村户口,原告赵美江住院期间由徐金风护理。豫KM5319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7月3日由原告赵美江购买,原告赵美江是豫KM531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豫KGN679号轻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尹学灿,被告娄东东系被告尹学灿雇佣司机。2011年8月2日,豫KGN679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15986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2012]第12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美江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3782.40元、误工费613.16元(15986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613.16元(15986元/年÷365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7320元、鉴定费870元、停车拖车费1220元,共计费用25038.72元。由于豫KGN679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扣除被告尹学灿应承担的鉴定费870元及第三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420.24元(医疗费37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4202.4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后,余款23648.4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美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7122元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车辆不是以交易为目的的车辆,原告主张该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娄东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因被告尹学灿是豫KGN679号轻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娄东东在被告尹学灿雇佣驾驶车辆期间致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尹学灿承担,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美江其它费用计算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美江各项费用共计23648.48元。 二、被告尹学灿赔偿原告赵美江鉴定费870元。 三、驳回原告赵美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赵美江承担310元,被告尹学灿承担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成艳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