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康帅与被告李海娜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34:22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830号 |
原告康帅,男。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海娜,女。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康帅与被告李海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李海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贤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帅诉称:我与被告李海娜在2012年农历七月十九日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于农历十月十六日依照民间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订婚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了三金、彩礼款47000元,由于婚前订婚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一些琐事生气。现我已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47000元及三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李海娜返还彩礼款47000元及三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海娜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典礼及结婚的事实如原告所讲,但我只收到其自愿给付的见面礼17000元和下帖礼26000元,其他的彩礼和三金没有见过,根据法律规定我不应退还彩礼,原告应返还我的陪嫁物品。我和原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日渐疏远,我同意离婚。原告经常对我毒打,使我多处受伤,给我造成精神创伤,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3万元。后被告李海娜在第二次庭审时通过其代理人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哪些及应否返还; 3、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康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李海娜的质证意见: 1、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有关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2、浚县新镇镇村民委员会和浚县新镇镇民政所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出证单位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也不能证明原告家庭贫困。 3、证人王XX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7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所述不实。 4、原告康帅陈述。主要内容为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便结婚典礼,2012年阴历12月16日,被告因感情不和回了娘家,嫁妆也都拉走了。另有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及购买三金的内容。2013年5月19日晚,被告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及其母亲进行了殴打。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给我的下帖礼是26000元,媒人不在场。2013年5月19日晚我是去说我们的婚事,原告打我了。 被告李海娜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康帅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2、浚县新镇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原告施用暴力导致其胎儿不发育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使用暴力,也不能证明被告胚胎停止发育是因殴打所致。 3、照片一张(显示被告李海娜右肘部有三处深色痕迹)及头发一撮儿。用于证明原告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无关。 4、被告李海娜陈述。主要内容为原告曾在婚前就对被告实施殴打,原、被告在2012年农历12月19日分居,是因为原告对其实施殴打,被告才回娘家的,双方曾于2013年5月19日因家庭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要求返还的陪嫁物品有被子6条,羽绒服等衣物百十件、鞋子、床单、被罩、皮箱等日常用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殴打过她。被告的嫁妆已在其与我生气时拉回其娘家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撤回了有关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证据4中有关彩礼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有关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冲突并分居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无相关证据印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虽口头提出申请调取证据,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证据形成时间、地点及形成方式,视为其放弃有关权利。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康帅与被告李海娜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七月订立婚约,同年十月份依照民间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于2012年12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2012年农历12月中旬,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时间较短,相识不久便典礼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婚后不久便因家庭矛盾发生冲突,进而分居,双方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在讼诉中放弃有关彩礼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被告有关返还嫁妆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未提交相关证据,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康帅与被告李海娜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方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