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发清与淅川县星胜一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薛汉平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0:37:46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23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发清。 委托代理人:陈建。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星胜一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马蹬镇邢沟村。 法定代表人:薛汉平,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汉平。 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发清与被上诉人淅川县星胜一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川星胜建材公司)、原审被告薛汉平财产损害纠纷一案,陈发清于2012年6月26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挖掘机直接损失99233元及停工损失100400(按每月26000元,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淅香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陈发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发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李春林,淅川星胜建材公司、薛汉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茂永、熊学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淅川星胜建材公司租赁陈发清的挖掘机到淅川星胜建材公司的矿区从事场地平整作业。双方约定的租赁方式为:“陈发清提供挖掘机及司机,淅川星胜建材公司按每月27000元的标准向陈发清支付租金。”2012年4月28日早上7点多钟,陈发清的挖掘机司机寇孟根据淅川星胜建材公司施工现场带班人员安排,进入矿区进行场地平整。因淅川星胜建材公司前一天安装了膨胀剂的石头未按预定时间脱落,淅川星胜建材公司也未在未脱落石头的四周设置隔离带或警示标志,导致陈发清的挖掘机在该危险区域作业时被上方突然脱落的石头砸中,造成挖掘机被砸坏及人员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对挖掘机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无果,陈发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挖掘机的事故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8月28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挖掘机的事故损失价值为99233元。陈发清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原审另查明,陈发清的司机寇孟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亦无从事挖掘机操作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淅川星胜建材公司租赁陈发清的挖掘机从事场地平整作业,在进行场地平整期间陈发清的挖掘机被淅川星胜建材公司矿区脱落的石头砸中,造成挖掘机受损,淅川星胜建材公司明知矿区山石开采过程中,在石头未脱落之前存在安全危险,而未在上述未脱落石头的四周设立隔离带或设置危险警示标志等防范措施,导致陈发清的挖掘机进入该危险区域作业造成损害,对此淅川星胜建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对陈发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薛汉平是淅川星胜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由其个人对陈发清的损失承担责任。在本次安全事故中,陈发清也有过错,陈发清安排未满18周岁且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资格的司机到矿区进行平整作业,陈发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淅川星胜建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各方行为对损害产生的影响,本院酌定陈发清承担50%的民事责任,淅川星胜建材公司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陈发清主张的损失共有两项:一是挖掘机的直接损失99233元,二是挖掘机的停工损失100400元。对于挖掘机的直接损失99233元,各方均不持异议,因此对挖掘机的直接损失应予认定。关于挖掘机的停工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陈发清主张应自2012年4月28日受损之日按每月26000元的标准,计算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即2012年8月28日),共四个月,停工损失为10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发清主张的挖掘机停工损失系间接损失,挖掘机被山石砸中损后造成持续误工,陈发清的停工损失可以预见,因此应支持其误工损失。双方口头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月27000元,陈发清主张按每月260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损失应计算至陈发清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26日),误工时间为两个月,误工损失应为52000元(每月26000元×2个月)。陈发清要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按4个月计算,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被采纳。陈发清的上述财产损失共计151233元,由淅川星胜建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75616.5元,剩余款项由陈发清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淅川星胜建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发清挖掘机损害损失75616.5元;二、驳回陈发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陈发清负担5000元,淅川星胜建材公司负担5000元。 陈发清上诉称:一、淅川星胜建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淅川星胜建材公司于场地平整的前一天在矿区的山石上安装了膨胀剂,有部分山石未按预定时间脱落,淅川星胜建材公司未告知我方司机实情,也未采取安全警示措施,反而引导我方挖掘机进入危险区域进行平整作业,施工中石头突然脱落,砸中挖掘机及司机,该事故完全是淅川星胜建材公司的矿区安全隐患造成的,与司机年龄、有无特种操作资格证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按50%的比例分担损失,处理不当。二、车辆是2012年4月28日受损的,车损情况需要进行鉴定才能确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因此我方要求按四个月(车辆受损之日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计算停工损失,于法有据。原审仅按2个月支付误工损失,计算时间过短,应予纠正。 淅川星胜建材公司、薛汉平共同答辩称:一、陈发清的司机是未成年人且无特种操作资格证,陈发清用人不当,为事故的发生留下隐患。施工中陈发清的司机未听带班人员劝告,擅自调整工作场地,才招至危险发生。施工场地并非公共场所,只有施工人员才能进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是承担责任的理由,相关损失应由陈发清自行承担。二、2012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后,陈发清应及时对挖掘机进行维修,因陈发清怠于维修,放任损失扩大,陈发清请求四个月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陈发清2012年6月26日诉至法院,机械送交鉴定才进行维修,鉴定并不影响车辆进行维修,且挖掘机常规修复仅需1个月,原审按2个月计算误工损失,已照顾了陈发清。 二审陈发清针对其上诉理由提交了2013年3月25日郑州湘光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该公司证实:客户陈发清的挖掘机发生事故后,2012年7月在该公司维修,评估维修费用为11.9万元。客户陈发清现尚未提走挖掘机,维修费也未结算。 淅川星胜建材公司、薛汉平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挖掘机常规修复仅需1个月,该证明不能证实挖掘机正常维修所需时间,也不能证实进行机械维修会造成4个月的停工损失。 合议庭对陈发清所举证据认定如下:陈发清提交的维修证明仅能证实其维修的开始时间及维修费用是否交纳等情况,涉及停工时间的计算,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双方过错责任应如何划分。2、挖掘机的误工时间应如何确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淅川星胜建材公司租赁陈发清的挖掘机从事矿山场地平整,挖掘机在从事施工作业时被淅川星胜建材公司矿区脱落的石头砸中,造成挖掘机受损。经查淅川星胜建材公司在挖掘机进行场地平整的前一天在矿区的山石上安装了膨胀剂,有部分山石未脱落,淅川星胜建材公司未在上述未脱落石头的四周设立隔离带或设置危险警示标志等防范措施,导致陈发清的挖掘机在施工时被脱落的石头砸中,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淅川星胜建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陈发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薛汉平是淅川星胜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在本次安全事故中,陈发清也有一定过错,陈发清提供的挖掘机驾驶员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取得驾驶资格,应当减轻淅川星胜建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各方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影响,原审法院酌定淅川星胜建材公司承担50%的民事责任,陈发清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其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对于挖掘机的直接损失99233元,各方均不持异议,因此应对挖掘机的直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涉及挖掘机停工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陈发清要求自受损之日(2012年4月28日)按每月26000元的标准,计算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2012年8月28日),按四个月赔付。本院认为,2012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后,陈发清应及时对挖掘机进行维修,防止停工损失扩大,陈发清未及时维修,至2012年7月才送交郑州湘光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审法院酌定赔付2个月的误工损失,其处理适当。陈发清请求四个月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发请要求按照每月26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每月27000元租赁费标准,本院对其要求的计算标准予以准许。挖掘机直接损失为99233元、误工损失为52000元(每月26000元×2个月),合计151233元,由淅川星胜建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75616.5元,下余款项由陈发清自行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陈发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晓 春 审 判 员 孙 建 章 审 判 员 褚 松 龄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