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晓杰与宗保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8:1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634号 |
原告:袁晓杰 被告:宗保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原告袁晓杰因与被告宗保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歹付伟,被告宗保森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晓杰诉称:2011年11月27日12时40分,107国道长葛境与众品路交叉口处,被告宗保森驾驶豫KFC62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袁晓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晓杰受伤,所驾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保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晓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晓杰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宗保森未对原告袁晓杰进行赔偿,豫KFC62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也未对原告袁晓杰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000元。 被告宗保森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3692元,原告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被告宗保森;原告要求的相关费用标准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当剔除;被告宗保森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损是3500元,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宗保森车损的2450元;原告应医疗终结后三至六个月内作出鉴定,误工时间不能超过六个月。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相关费用标准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当剔除;原告应医疗终结后三至六个月内作出鉴定,误工时间不能超过六个月;医疗费超过医保范围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袁晓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2、豫KFC629号轿车保险卡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3、原告袁晓杰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袁晓杰是城镇户口,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4、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长葛市华健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长葛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袁晓杰在医院治疗的事实,花费医疗费35299.41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5、张丽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袁自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6、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袁晓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职工工资发放明细四页、原告袁晓杰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岗位操作资格证二份,以此证明原告袁晓杰受伤时是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5600元,事故发生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发过工资;7、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定额发票七张,以此证明原告袁晓杰已构成十级伤残,在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700元,在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700元;8、原告袁晓杰父亲袁自生、母亲海秋菊、长子袁浩、次子袁博涵的户口本一份、漯河市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和漯河市郾城区李集镇大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袁晓杰之父袁自生1945年3月21生、之母海秋菊1947年7月14日生、之子袁浩2001年4月8日生,之子袁博涵2006年12月5日生,原告袁晓杰有姐姐袁丽芳、袁方杰;9、交通费票据72张,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10、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袁晓杰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895元,并支出估价费用100元;11、被告宗保森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宗保森的驾驶资格,所驾的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被告宗保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宗保森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原告袁晓杰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9张、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二张、长葛市华健医院收到条二张,以此证明被告宗保森已为原告袁晓杰支付门诊费1692元,垫付医疗费34000元;3、贰仟家长葛顺达店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宗保森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损为3500元。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出具的原告袁晓杰的工资账户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交易记录一份。 原告袁晓杰提供的证据1、2、3、10、11,被告宗保森提供的证据1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出具的原告袁晓杰的工资账户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交易记录,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袁晓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袁晓杰提供的证据4,被告宗保森和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医疗费内超过医保范围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诊断证明中说原告需二人护理,但是没有注明理由,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2012年7月12日的门诊票据510元无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袁晓杰花费医疗费33027.41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袁晓杰的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要有2人陪护,出院后还需继续治疗,需要1人陪护”,出院证载明“患肢继续石膏固定,6周后来院复诊”,可以证明原告袁晓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6周,需一人护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晓杰提供的证据5,被告宗保森和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袁自生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用,所以不存在护理费用,原告袁晓杰没有提供张丽娟的误工证明,护理费证据不足,因袁自生1945年生,已超过60周岁,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一人计算,原告袁晓杰虽没有提供张丽娟的误工证明,但张丽娟护理原告袁晓杰的事实是存在的,应当产生护理费用,原告袁晓杰住院期间需护理,其出院后因患肢石膏固定,出院证载明“6周后来院复诊决定下一步治疗”,原告出院后6周应仍需护理,故上述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应依法予以承担;原告袁晓杰提供的证据6,被告宗保森和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袁晓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5600元,事故发生后没有工资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袁晓杰提供的证据7,被告宗保森提出异议称原告袁晓杰在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鉴定是单方鉴定,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在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宗保森应承担的比例是70%,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不承担鉴定费,因二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无异议的伤残鉴定及相应的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晓杰提供的证据8,被告宗保森和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保险公司需要支付抚养费,漯河市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和漯河市郾城区李集镇大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病例相矛盾,原告袁晓杰应姊妹三人,因病例中记载“2姐及2儿均体健”应是原告袁晓杰的二个姐姐及原告袁晓杰的二个儿子体健,且该组证据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晓杰提供的证据9,被告宗保森和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袁晓杰住院3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宗保森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宗保森提供的证据2,原告袁晓杰提出异议称票号是0254760和0254751的票据金额计122元,是原告方支付的,交警队出具的收到条不清楚,因被告宗保森持有原告袁晓杰有异议的票据,原告袁晓杰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队出具的收到条有长葛市华健医院的公章,且收到日期、交款人与该次交通事故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宗保森提供的证据3,原告袁晓杰提出异议称该结算单没有签章,未显示时间,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该结算单上没有签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因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7日12时40分,被告宗保森持C1证驾驶豫KFC62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时由南向北行至107国道长葛境与众品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袁晓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袁晓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11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宗保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晓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晓杰受伤后即入住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父袁自生、其妻张丽娟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3027.41元,共住院37天,于2012年1月3日出院。2011年12月6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1-243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为¥895元。2012年12月1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晓杰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袁晓杰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袁晓杰系城镇居民,其在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的工资均于下一个月发放。豫KFC629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宗保森,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宗保森已支付原告袁晓杰门诊医疗费1692元,住院预交款3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宗保森驾驶豫KFC629号轿车与原告袁晓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晓杰受伤、车辆损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被告宗保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晓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又因豫KFC62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袁晓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宗保森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袁晓杰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4719.41元(含被告宗保森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692元);关于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误工期过长,因原告袁晓杰于2011年1月3日出院,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伤残鉴定,而未举证其较长时间未申请伤残鉴定的合理原因,本院酌定原告袁晓杰申请定残的合理日期为出院后6个月,定残期间可按原告袁晓杰从申请鉴定之日2012年11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2月12日共30天计算,即原告袁晓杰定残日应为2012年 8月3日,误工期为250天,原告袁晓杰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的8、9、10月工资奖金计13850元,原告袁晓杰发生交通事故后共领取工资、奖金1573元(算至2012年8月29日),误工费为35329.17元【13580元/92天X 250天-1573元】;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袁自生于1945年3月21出生,护理时已超过60周岁,应不产生护理费,另一位护理人员产生护理费,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42天,护理费为4856.13元(服务业平均工资61.47元/天X79天);交通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20元/天X37天);营养费为370元(10元/天X37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袁晓杰定残时,其父袁自生67岁,被抚养期限为13年,其母海秋菊65岁,被抚养期限15年,其父母的被抚养费为4031.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年X(13年+15年)X0.1/3】,其长子袁浩11岁,被抚养期限7年,次子袁博涵6岁,被抚养期限12年,其二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03.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年X(7年+12年)X0.1/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8135.90元;残疾赔偿金为36389.6元(18194.8元/年X20年X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车损895元;关于鉴定费,财产鉴定费100元和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共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的其他鉴定费,因其未提供鉴定的书面意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袁晓杰的损失共计125735.2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袁晓杰的伤残项下损失为 882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护理费4856.13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5.90元+误工费为35329.1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袁晓杰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5829.41元(医疗费347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7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车损为89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即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袁晓杰保险金99105.8元。原告袁晓杰的下余损失25829.41元(未含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应赔偿的数额为18080.59元(25829.41元X70%)。即被告安财险许昌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原告袁晓杰的保险金数额共计117186.39元。原告袁晓杰另有鉴定费800元,被告宗保森应按过错程度赔偿原告袁晓杰560元(800元x70%),因被告宗保森已支付原告郑战通医疗费35692元(医疗费1692元+住院预交款34000元),扣除被告宗保森应承担的560元,余款35132元原告袁晓杰应予以返还,又因被告宗保森要求返还33692元,系起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袁晓杰应当返还被告宗保森33692元。原告郑战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宗保森要求原告袁晓杰赔偿车损的意见,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晓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17186.39元(从此款中扣除33692元,由原告袁晓杰返还被告宗保森。 ) 二、驳回原告袁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0元,原告袁晓杰承担18元,被告宗保森承担2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宪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肖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