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玉品、保险公司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21:16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平民辖终字第4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品,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良,男, 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温泉镇大洼村1号院45号。。 原审被告郭利飞,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玉品、保险公司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玉品的上诉理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在河南省汝阳县境内,由汝阳县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判决和执行,建议移送至汝阳县法院审理。保险公司上诉称:该交通事故的出险地在河南省汝阳县,也建议移送至汝阳县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归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河南省汝阳县境内(大小路南洛高速高架桥北7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玉品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利飞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玉良无责任。本案中,郭利飞是适格被告,侵权行为地(河南省汝阳县)或者被告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河南省汝州市等)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原告选择向原审被告郭利飞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杨玉品、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宏 伟 审 判 员 陈 西 斌 审 判 员 赵 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