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莉与被告王军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0:47:16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淮民初字第1038号 |
原告李莉,女,1971年7月7日出生。 被告王军威,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李莉与被告王军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莉于2012年11月6日来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莉诉称:原、被告双方生于同村,在1986年由双方父母做主举行婚礼,事后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一女,最小的女儿也已成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且被告常年不务正业外流他乡,从不向家汇付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从1995年原告前往浙江温州打工二人开始分居至今,已长达十七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王军威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李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淮滨县固城乡民政所的证明材料,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提供了叶XX、高XX二位证人的证言材料,证实原、被告已分居17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对这二份证言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生于同村,于1986年双方父母做主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人,被告常年在外,不与家人联系,至1995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2月1日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未尽到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且二人已分居17年,二人的感情已确实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交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莉与被告王军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豪 审 判 员 许 和 水 审 判 员 樊 保 府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