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闫书民诉被告董现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18:07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655号 |
原告闫书民,男,汉族,1961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晨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董现勤,女,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闫书民诉被告董现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现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书民诉称,2012年被告称需要用钱,向其借款100000元,2011年向其借款2000元,共计102000元,出具两张条。以上欠款经其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2000元,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现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董现勤向原告闫书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董现勤欠闫书民俩仟元整。10月19日。”2012年4月11日,董现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现金十万元整。董现勤 2012年4月11号。”以上计款102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董现勤拖欠原告闫书民借款102000元有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明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现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书民偿还借款1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董现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留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单永金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