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选琪与被上诉人邢保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29:49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选琪,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修武,男,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保立,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选琪因与被上诉人邢保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邢保立、张选琪于1997年10月7日结婚,1999年3月5日生育一子张敬昀。1999年,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集资18000元购买张选琪所在单位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位于新乡市果园小区1号楼3单元4层西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69.32平方)。2005年4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儿子张敬昀由男方抚养,女方不负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二、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儿子,节假日、休息日接儿子到其居住地生活;三、共同财产房屋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10000元(已支付);四、女方退还男方婚前赠与女方的黄金首饰(包括:项链、耳环、戒指,已退还);五、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2005年9月29日,张选琪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其名下。2010年4月28日,孩子张敬昀起诉要求邢保立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邢保立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75元。张敬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0月1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邢保立支付张敬昀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抚养费3800元;自2011年1月起至张敬昀18周岁时止,邢保立每月支付张敬昀抚养费475元。新乡市果园小区1号楼3单元4层西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69.32平方),目前的评估价值为193680.09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邢保立、张选琪于1997年结婚,1999年出资18000元购买张选琪所在单位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位于新乡市果园小区1号楼3单元4层西户房产一套,虽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邢保立主张2005年4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口头约定以房产及首饰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张选琪不予认可。原审认为,邢保立、张选琪离婚协议书中,以张选琪支付邢保立10000元的价格,对上述涉案房屋予以分割,明显低于房屋的价格,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邢保立主张撤销该约定,重新对夫妻财产予以分割,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应根据上述对该房产的评估价格,考虑房产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和参考双方离婚协议中的意思表示,酌情认定张选琪给予邢保立48950元的补偿为宜(包括张选琪已支付的10000元)。邢保立要求张选琪返还结婚时赠与的首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选琪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选琪一次性支付邢保立房屋补偿款38950元;二、驳回邢保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分别由邢保立负担1072元,由张选琪负担2000元;评估费2500元,分别由邢保立负担1250元,由张选琪负担1250元。 张选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就本案诉争房屋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经分割过,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房款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邢保立的诉讼请求。邢保立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邢保立与张选琪于2005年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邢保立主张协议签订时,双方口头约定其应得的一半房产及黄金首饰折抵邢保立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张选琪不予认可,邢保立未能提交确凿证据证明,故对邢保立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其要求分割房产及张选琪退还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邢保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评估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均由邢保立负担(张选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孙莉环 审 判 员 马成林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