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春叶、李晓芳、张家荣与张梦龙、张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24:3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422号 |
原告:张春叶。 原告:李晓芳。 原告:张家荣。 法定代理人:李晓芳,系原告张家荣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梦龙。 被告:张晓龙。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叶、李晓芳、张家荣因与被告张梦龙、张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春叶、李晓芳、张家荣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19时10分,在长葛市老城镇东关村路段,被告张梦龙驾驶被告张晓龙所有的豫KEP00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春叶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春叶、李晓芳、张家荣三人受伤。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梦龙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KEP00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晓龙。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春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李晓芳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张家荣各项费用共计1884.61元。审理中,原告又变更诉请,原告张春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03676元,原告李晓芳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61105.92元,原告张家荣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为21572.49元。 被告张梦龙辩称:被告张梦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梦龙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张梦龙是受被告张晓龙的委派去接冀东阳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梦龙与张晓龙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张梦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晓龙辩称:第一,被告张晓龙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事故发生后,张晓龙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龙向法院交付保证金15000元,原告从此保证金中经法院手先予执行10000元,剩余保证金5000元,共计70000元,这部分金额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第三,原告张春叶对本次交通事故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第四,因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应按一般分责原则划分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张梦龙驾驶证、被告张晓龙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梦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春叶承担次要责任,并证明被告张梦龙驾驶资格适格,以及证明豫KEP00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晓龙;2、张春叶、李晓芳、张家荣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张春叶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56430.15元。原告李晓芳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24天,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9天,共计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44717.59元。原告张家荣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818.05元;3、鉴定书三份及鉴定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张春叶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晓芳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家荣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4、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春叶在长葛市老城镇开办理发店,且该理发店有原告张春叶和原告李晓芳共同经营,对原告张春叶和李晓芳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25379元计算;5、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在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原告张春叶的父亲张金良、母亲郭免及原告张春叶的妹妹张雪冰三人护理,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20732元计算。 被告张梦龙、张晓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梦龙、张晓龙均提出异议 认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春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驾驶证,超核载人数、没有带头盔,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申请复议,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梦龙、张晓龙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春叶提供2012年12月22日许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用共计1495元不予认可。原告张春叶提供2012年12月12日长葛市安康医药零售部购药170元,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以认可。原告李晓芳提供2012年12月22日许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上所注明的名字为李晓芹,非李晓芳,计医疗费为280元,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张家荣提供长葛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两张票据上有涂改痕迹,共计300元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春叶于2012年12月22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所支付的1495元的检查费,是原告在进行鉴定时所支付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张春叶于2012年12月12日在长葛市安康医药零售部所支付的170元医疗费,因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晓芳提供2012年12月22日许昌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上所注明的名字为“李晓芹”,非“李晓芳”,计款280元,该费用与原告李晓芳并无关联,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家荣提供的长葛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两张票据上虽有涂改痕迹,但在涂改处是因长葛市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误将张家荣的“荣”写为“”,且在涂改处加盖有长葛市人民医院单位印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梦龙、张晓龙均提出异议认为,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因原告张春叶、李晓芳未提供病历,提供后根据病历情况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在规定的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梦龙、张晓龙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无法证明其工作行业,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经核实,原告张春叶确系在长葛市老城镇开办一理发店,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对其误工费按其2012年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25379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梦龙、张晓龙均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应按一人护理。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每人二人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院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每人每天一人计算。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7日19时10分,在长葛市老城镇东关村路段,被告张梦龙驾驶被告张晓龙所有的豫KEP00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春叶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春叶、李晓芳、张家荣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叶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25天、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计48天,共计花去医疗费56430.15元。原告李晓芳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24天、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9天,共计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44717.59元。原告张家荣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818.05元;三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晓龙支付三原告医疗费55000元,后经法院先予执行支付三原告10000元,共计65000元。2012年10月8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12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梦龙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叶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晓芳、张家荣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张春叶、李晓芳、张家荣所受损伤经许昌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春叶的伤残度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晓芳的伤残度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家荣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春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为原告张春叶赔偿数额为103676元,原告李晓芳赔偿数额为61105.92元,原告张家荣赔偿为21572.49元。 另查明:豫KEP00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晓龙。在庭审中,被告张梦龙抗辩称受被告张晓龙的委派去接其妻冀东阳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梦龙与张晓龙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对该事实被告张晓龙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1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梦龙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叶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梦龙受被告张晓龙的委托,驾驶豫KEP007号小型普通客车接被告张晓龙之妻冀东阳时发生该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梦龙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晓龙作为委托人,又是利益的享有者,理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张晓龙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KEP00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晓龙,且该车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未缴纳交强险,因此被告张晓龙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后分担。对原告张春叶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应当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6260.1元(56430.15元-170元)、误工费14045.3元(25379元÷365天×202天)、护理费2726.4元(20732元÷365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48天)、残疾赔偿金51169.5元(7524.94元×20年×34%)、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43941.3元。原告李晓芳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4437.59元(44717.59-280)、误工费14045.3元(25379元÷365天×202天)、护理费1874.4元(20732元÷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5747.05元。原告张家荣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18.05元、护理费170.4元(20732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营养费30元(10元×3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0828.33元。三原告的赔偿数额共计为270516.6元。被告张晓龙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张晓龙应赔偿的数额为105361.62元(270516.6元-10000元-110000元)×70%。本案被告张晓龙共计赔偿原告张春叶、李晓芳、张家荣的款项为225361.62元(10000元+110000元+105361.62元),扣除被告张晓龙已给付三原告医疗费65000元,被告张晓龙应赔偿原告张春叶、李晓芳、张家荣的数额为160361.62元(225361.62元-65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晓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 叶、李晓芳、张家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60361.62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叶、李晓芳、张家荣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30元,由被告张晓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宪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关 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