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谦益与陈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5 10:29:0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389号 |
原告:张谦益。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 被告:陈伟东。 原告张谦益因与被告陈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谦益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5日、2010年5月23日,被告以自己所承建的工程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17400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9月4日仅支付了2010年9月以前的利息,时至今日,被告对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4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15日、2010年5月23日借据两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4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至2010年,被告陈伟东在襄城县承建帝景东方12号楼至16号楼房期间,因被告陈伟东所建工程需要资金,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000元,被告并在借条中注明2010年9月以前利息已清,9月1号按750元每月计息。2010年5月2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工程款124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谦益借款174000元。 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陈伟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董保明 审 判 员:李书军 审 判 员:李占奇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