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2
张凤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5 10:24:18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濮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霞,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X生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茹,女,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X生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欢,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X生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林,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X生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爱,女,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X生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颀,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鹤,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峰,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五星乡安寨村。系被害人刘X生之胞弟。

被告人张凤军,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霞、刘X茹、刘X欢、刘X林、谢X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茹及其代理人高颀、刘彦峰、被告人张凤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凤军醉酒后驾驶豫JDK855号轿车沿濮阳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岸集北加油站处时,由于行驶路线偏左且车速较快而与相向行驶的刘X生驾驶的豫JFN072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X生抢救无效死亡,张X霞重伤,刘X茹、刘X欢轻伤。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凤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凤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11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凤军,询问了被害人刘X茹,宣读了被害人刘X欢陈述、证人苏X山、高X勇、李X战、张X民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凤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重大事故,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张凤军醉酒驾车与被害人刘X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生及乘坐人张X霞、刘X茹、刘X欢受伤,刘X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霞的伤为9级伤残。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撞三轮车损失为6500元。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凤军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等损失。并提供了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涉案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X霞、刘X茹、刘X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请求。

被告人张凤军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凤军醉酒后驾驶豫JDK855号轿车沿濮阳县濮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子岸集北加油站处时,由于行驶偏左且车速较快与相向行驶的豫JFN072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刘X生、乘坐人张X霞、刘X茹、刘X欢受伤,刘X生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凤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张凤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11mg/100ml;经法医鉴定,张X霞骨盆骨折严重变形,构成重伤;刘X茹腰部及骨盆损伤,构成轻伤;刘X欢胸部及骨盆损伤,构成轻伤。(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凤军调解处理。)

另查明:1、被告人张凤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JDK855号轿车登记车主高继征。该车系高继征于2013年2月6日所购二手车辆,原车主邬继龙于2012年12月5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0时至2013年12月5日24时。

2、被害人刘X生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2675.64元。所驾驶正新牌三轮摩托车车损6500元,车辆评估费325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林,出生于1952年6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爱,出生于1948年2月15日;二原告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霞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48543.68元,诊断费4336.8元;其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鉴定费700元;伤后购买双拐、扶手便椅共花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茹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10046.83元,诊断费380元,鉴定费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欢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15511.46元,诊断费350元。

4、案发后被告人张凤军家属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支付赔偿款27.8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凤军供述,证明2013年2月14日下午4、5点,自己驾驶豫JDK855号伊兰特轿车在濮渠路子岸集北和一辆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伊兰特轿车是高X勇的。当天中午自己到同学家吃饭,除高X勇外其他人都喝了酒,吃饭时自己大概喝了7两白酒。大概2点30分散场后高X勇开车送自己,具体送到哪记不清了,可能是老城一个地方,后来自己一个人开车由北往南走,到后来也就是出事后自己才有意识。记得自己下车看见一个男的倒在路东边,就跪在那里,吓坏了。

2、被害人刘X茹陈述,证明2013年2月14日下午5点多,自己一家人从子岸乡杨寨回家,当时爸爸刘X生开三轮摩托车带着妈妈张X霞、弟弟刘X欢和自己,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走,正走着被一辆车给撞了。之后自己昏过去,醒来时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在路上,还看见小轿车司机来回走动。自己身上有伤,躺在路上不能动,后来救护车来了自己家人就去了医院。那辆小轿车是由北向南走的,不知道车上几个人,只看见那个司机醉熏熏的。

3、被害人刘X欢陈述,证明2013年正月初五下午5点多,自己一家四口人从姥娘家回来,爸爸刘X生带着自己和妈妈张X霞、姐姐刘X茹,开三轮车从子岸杨寨出来由南向北行驶,走到子岸加油站处时,刘X生说了声“坏了”,就看见对面过来一辆小轿车逆向朝三轮车撞过来,当时三轮车都停住了。出事后自己昏过去,醒来时看见一个人,可能是司机踢了自己一脚,后来自己又昏过去了。对方的车是辆黑色的车,车上是个男的,不胖,他没说话。小轿车在公路中间,头朝西,但也不是正西,自己在小轿车北面5、6米处面朝上在地上躺着,妈妈和姐姐在南边10来米远的地方,没看见爸爸。

4、证人苏X山证言,证明2013年2月14日下午5点35分左右,自己在濮渠路子岸乡农机石化加油站内扫地时,突然听到一声响,抬头往路上看,见一个人正从车上朝南飞出去。自己就与站里的同事一块过去,到跟前看见小车司机从地上爬起来朝三轮车的四个人的位置走过去看了看,然后在路西侧发呆。自己与同事让他报警,他当时有些吓呆的样子,回不过神来,没见他报警。肇事的车辆是一辆小轿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轿车朝南开,三轮车往北开,三轮摩托车上四个人,好像是两个男的,两个女的,现场两个女的在哭,两个男的没有动,小轿车里就有一个司机。两车是在公路东侧正面撞的。

5、证人高X勇证言,证明2013年2月14日自己同学聚会,大概下午两点结束的。当时自己看张凤军喝酒了就开车送他,开车到黄河路京开路交叉口处,张凤军非让自己把车交给他开,自己不同意他就骂,后来自己把车给他就回了清丰县,晚上就听说出事了。出事车的牌号是豫JDK855,是自己的车。吃饭时张凤军喝了白酒,没注意他喝了多少。

6、证人张X西、石X亚、郭X娥、陈X、李X战证言,均证明2013年2月14日傍晚,接120通知后医院到子岸集北头车祸现场出诊的情况。其中一名叫刘X生的伤者送往濮阳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7、证人张X民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初五下午5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姐姐张X霞一家四口人从自己家走后没多长时间,外甥女刘X茹打电话说他们在子岸集北头加油站被车撞,接着姐夫刘X生也给自己打电话说出车祸了,让赶快过去。接电话后自己立刻去了现场,看见刘X生一家四口都在那趴着,120当时还没到,大概8、9分钟左右120来了,自己就帮着一起救人。现场离自己家2里地左右,开车最多5分钟就到。

8、车辆注册登记与转移信息表,证实豫JDK855号肇事车辆原登记车主为邬继龙,2013年2月6日变更为高继征。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原车主邬继龙于2012年12月5日为豫JDK855号肇事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0时至2013年12月5日24时。

另有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证明、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乙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诊断证明、120急救中心证明、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涉案和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疗费票据、濮阳县五星乡安寨村委会证明、刘X林、谢X爱户口页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凤军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霞、刘X茹、刘X欢、刘X林、谢X爱诉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凤军及其家人能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凤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霞、刘X茹、刘X欢、刘X林、谢X爱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一十二万二千元人民币。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二О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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